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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叁包(合計 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伍包(合計毛重柒點 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一八五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戒字第 一二三號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 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 度聲撤戒一字第八七號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 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 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二號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竟仍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台中市○○路○○○巷○○號 三樓三0七室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或將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或食鹽水溶解 ,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每隔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 多次。又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六日上午 十一時許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 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每隔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 嗣於同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包裝重0.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毛重七.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 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 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 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一八五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三號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八 七號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九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由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 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甲○○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不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 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自明。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 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 三小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包裝重0.九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五包(合計 毛重七.五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 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多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 時許、及同日晚上七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 次,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就全 部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分別經強制戒治完畢及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執行完畢,復又為本件連續犯行,足見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習慣,已非通常 刑罰所能改善,因而聲請本院判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並按情節以保護管束代之,以矯正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惡習。惟按,被告 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四八七四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現已於台灣台 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依立法意旨,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意欲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且該戒治期間,應已能達矯治被告施用毒品惡習之目的;再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社會治安所表現之危險性、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 衡諸比例原則中相當性、必要性、適當性之考量,本院認尚無於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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