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林源坤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九九
、三九四地號之土地二筆,作為種植水稻之用,
詎甲○○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擅自提供前開土地二筆
予葉振發(年籍身分及住所均不詳)傾倒廢土、爐渣,充為堆置廢棄物之用。
嗣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八十一年間向林源坤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九九
、三九四地號之土地二筆,作為種植水稻之用, 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前開土地
有堆置廢土、爐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在上址當場查
獲。之事實並不諱言,惟辯稱:因該土地會滲水,難以栽種水稻,故請葉振發來
整地,廢土是他載來整地所用,煤渣則係他人偷倒等語。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
業據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至上址稽查
無訛,並有該局製作之稽查
紀錄表二紙、會勘紀錄、重大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陳報表各一份及現場稽查照片
五張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履勘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
憑,且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及前述稽查紀錄表上及重大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陳報表
均分別載明:「稽查當時,現場被傾倒數十噸廢土及若干爐渣等廢棄物....。」
、「.... 棄置廢土及廢爐渣等廢棄物」
等情,實難認係為改善土質,或係供農
地整地之用。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多次供將廢棄物堆置於前開土地上之行為
,係屬提供該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單一犯意內之數個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
,公訴人認係
連續犯行,應有所誤解,並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且被告表示現已積極對於前開廢
棄物清理,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三、未經主關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