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在不 詳地點架設鴿網,竊取乙○○所有進行放飛訓練之鴿子,得手後即依鴿子腳環上 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至乙○○住處,向乙○○嚇稱:如果要取回被竊走的鴿子,需 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至其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 之郵局帳戶內,否則就要將 鴿子勒斃等語,致乙○○因畏懼其所有之鴿子遭勒 斃,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匯款共四千五百元至前開帳戶內,經乙○○向 法務部處理重大犯罪被害人申訴窗口報案,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 ,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亦均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檢附匯款單影 本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立帳申請書影本佐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遺失存 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卻未向郵局申報遺失及向警察局報案,於偵訊時供稱曾 於八十八年九月向郵局查詢,經郵局告知已遭本署函請凍結提領云云,然本署係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請郵政儲金匯業局凍結被告前開帳戶之提領,有本 署中檢茂謙八八他二九二五字第九○一一一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所供顯不實在。 又被告如遺失提款卡,歹徒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據以提領款項?被告經本署傳、 拘無著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緝獲,益證被告畏罪情虛,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伊郵局本子、提款卡及密碼單放在一起一起被 偷,伊有正當工作,不需要去恐嚇,且因伊郵局裡只有五百元,所以伊就沒有去 報案等語。 四、本院查:(一)、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陳之於八十八年九月向郵局查詢, 經郵局告知已遭地檢署函請凍結提領乙節與事實不符,然查:依偵卷內所附被告 帳戶名下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 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可知,該帳戶下之資金流通十分繁雜,甚有一日存入數筆至十 、二十餘筆金額之紀錄(後有提領剩萬餘元、幾千元或數百元之金額),惟被告 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任職於「樺記營造有限公司」至今,此有在職證明一紙在卷 可參,被告既有固定之工作收入,而該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卻有不正常之資金流 通,且提領款之方式亦非僅限於以提款卡提領(詳見交易代號分別有A五0一、 B五0五、五五0一、一五0六),是該帳戶是否仍為被告所使用本非無疑。再 參以被告若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並指定匯入帳戶內之行為,衡之一般常 情,被告豈會有以自己之名義所申請之帳戶作為收受恐嚇取財匯款之帳戶而自曝 其短,此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所舉之反證雖不成立,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二十 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意旨,不能持此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二)、又公訴 人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架設鴿網竊鴿並未為明確之 交待,且該恐嚇電話是否確為被告所撥打,亦無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如通聯 紀錄、電話錄音等)以資認定,是以尚難以被告所供不實及係因通緝到案即認被 告畏罪情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尚非虛妄,應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