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路一段十七巷三號一樓朝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朝揚
公司)負責人,朝揚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五名股東甲○○
、林美蓉、張正治、簡碧霜、林淑玲各出資一百二十萬元,然於籌備
期間已支出
交通部觀光局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旅遊品保協會十五萬元保證金及週轉團費、
機票費用,已不足六百萬元。甲○○明知公司於籌備期間,應收之股款,股東尚
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詎甲○○為申請公司登記,於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二日向不知情之陳秀鳳商借六百萬元,經陳金鳳同意,渠二人一同至
台中市亞太商業銀行,由甲○○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請開設「朝揚公司籌備處」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由陳秀鳳將其亞太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六百萬元轉入朝揚公司籌備
處帳戶,甲○○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請朝揚公司籌備處截至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以供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用,隨即於當日
將帳戶內之六百萬元領出轉存陳秀鳳前開帳戶,並支付九千元之報酬與陳秀鳳。
甲○○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載五名股東甲○○、林美蓉、
張正治、簡碧霜、林淑玲均已各繳足一百二十萬元,再連同存摺影本,委託不知
情之會計師陳進村查核簽證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朝揚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
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朝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上而核准設立並發給公司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調查站
訊問時及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陳秀鳳證述相符
並有亞太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前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朝陽公司之設
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股東名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件
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
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
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且本件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並無其
他被害人,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即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