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
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淨重共七
五.二一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連續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共二0七.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一五0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又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
五月中旬起,連續在台中市○○○街○○○號九樓之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
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本院
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八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二0五九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台中市○○路三九0之十一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摻入
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於
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採尿檢驗發覺上情,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其上
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包(淨重共七五.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九
包(毛重共二0七.九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
。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檢舉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財團
法人生物技術開
發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
可稽;復有海洛因七包(淨重共七五.二
一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共二0七.九公克)及吸食器一支扣案
可證,上
開扣案之毒品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憑。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0號
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決確定,有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
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均
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均應
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
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
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猶不能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持有毒
品數量甚鉅,惟施用毒品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
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七
包(淨重共七五.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共二0七.九公克),均為
毒品,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經其供承在卷,併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