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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自任會首召組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共二十三會(包括會首),約定每月十日晚上八時於台中縣○○鄉○ ○路○○○巷十八之二二號住處開標,採內標方式,標會時須書寫姓名及標息, 丁○○、王鍾楠、丙○○、乙○○各參加一會。甲○○於會期中某二次開標之時 ,因見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未前來標取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未為開標行為,未經丁○○、王鍾楠同意,至各會員住處收取該會期之互 助會會款時,對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丁○○、王鍾楠得標,對丁○○、王鍾楠則 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丁○○、王鍾楠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如數繳 納會款予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王金源以一萬八千五百元得標後,對丙 ○○訛稱王金源標金為一萬一千五百元,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多支付七千元 會款予甲○○。至最後一會開標時,因丁○○、王鍾楠、丙○○俱尚未標取會 款,至甲○○家中參與競標,丁○○等人方悉甲○○詐領互助會會款,致僅餘一 會,卻有三位會員前往競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丁○○、王鍾楠同意,對其他會員訛稱 二人得標而詐領會款,及向丙○○訛稱乙○○標金為一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固 不否認有以丁○○、王鍾楠名義對其他會員稱係彼二人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借用丁○○、王鍾楠名義有經彼二人同意。經查: (一)被告承認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鍾楠到院具 結屬實,復有互助會單乙紙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否認部分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並據證人丙○○、王鍾楠到庭 具結,一致證稱最後一會時確有丙○○、王鍾楠、丁○○三人到被告住處競標, 另被告開立支票或本票予彼等三人,票據總額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係因彼等三人 均係活會,金額自然為一百一十萬元,彼等三人均無同意被告借標等情事,參酌 丙○○與被告是朋友,又之前不識告訴人,彼等證詞自屬可採。被告雖以彼等三 人支票日期不同,顯係其向彼等借標時間不同,分別開立之票據等語,惟依被告 提出而告訴人及證人丙○○、王鍾楠所不否認之支票六紙(被告為發票人、付款 人為世華銀行豐原分行,票據號碼為RN0000000~RN0000000 號),前二張支票執票人為王鍾楠、中間二張為丙○○、最後二張為告訴人,如 依被告所言,係於倒數第五會(雖被告曾稱告訴人係倒數第二會得標,然倒數第 二會告訴人既有到場,自不可能以其名義冒標)向告訴人借標,於倒數第四會以 告訴人名義得標,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何以為最後二張;又丙○○既為最後一會 得標,開立予丙○○之票據何以為中間二張支票,顯見係於最後一會開標時,未 得標之丙○○、告訴人、丙○○均到場時,事後被告為解決問題,方行開立上開 票據予彼等三人,因三人均未得標過,故開立之票據總額均為一百一十萬元,亦 符常情;至發票日雖有不同,然被告既已陷於無資力,自不能開立同一日之支票 予告訴人及證人丙○○、王鍾楠,而分別開立不同日期,方能依其當時資力陸續 清償,尚難以告訴人、王鍾楠所執之票據總額為一百一十萬元及開立清償之票據 日期不同,而認彼等二人業已事先同意被告借標。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由乙○○以一萬八千五百元得標後,向丙○○訛稱乙○ ○係以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標,致丙○○受騙交付三萬八千五百元,詐得七千元之 會款,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屬實,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期開 標後,告訴人及王鍾楠告知乙○○得標金額為一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卻告知係一 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符相符,被告辯稱應不會發生告知得標 金額不一之事,未提出何有利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向丁○○、王鍾楠借標及未向丙○○詐稱乙○○以一萬一千 五百元得標之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 詐取會款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品行良好,犯罪之 動機係因其他互助會遭人倒債致出此下策,單純未告知被冒標人方式,向其他會 員詐得會款,致告訴人及證人王鍾楠、乙○○受有二百二十萬七千元之損害,犯 後不知悔改飾詞矯辯,及業已清償王鍾楠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並已清償債權人王鍾楠部分本金,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證人王鍾楠同意以彼等二人名義,於開標日書寫 二人名字及標金,並持以行使,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固供稱,開標時大部分都寫姓或代號又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時 有寫標單,有時候沒有。如果沒有人要競標都是口頭說的」等語,兩相參照以觀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較為詳細,而告訴人指稱,其最後二、三會均與王鍾楠到場 ,倒數第二會為乙○○得標,既有人競標,又有人在場,倒數第三會自亦不可能 為王鍾楠標得,顯見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倒數第四會,王鍾楠自在倒數第五會或以 前,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冒標時,有第三者在場,衡情無人在場時,被告方敢 冒標,既無人在場,自亦不須書寫標單,自不生偽造告訴人及王鍾楠署押於標單 上持之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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