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文龍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
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王文龍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林淑媛車號:000-000號機車
內之財物及蕭靖蓉、陳文科之機車,得手後機車留供己用,餘均丟棄。王文龍復
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
附表二
所載之方法,騎乘機車自後或從正面,趁人不備之際,而搶奪邱素悅、李
惠珠、葉美玲、黃庭芳、蔡秋萍等人之皮包及財物,搶得之財物,除現金留供己
用,行動電話變賣花用,其餘物品則均丟棄。
嗣為警循線查悉王文龍涉嫌重大,
,經持檢察官之
搜索票並通知王文龍之父王興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
二十分許帶同王文龍至警察局投案後,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警察再帶
同王文龍至台中縣○○鎮鎮○路○○○巷產業道路、光華路三七二巷三十五號前
及永福巷八之四號土地公廟附近,起出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之
贓物一批(部
分已發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王文龍對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林淑媛、蕭靖蓉、陳文科之財
物、機車,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搶奪被害人邱素悅、李惠珠、葉美玲、黃庭芳、
蔡秋萍等人財物之
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林淑媛、蕭靖蓉、陳文科、邱素悅、
李惠珠、葉美玲、黃庭芳、蔡秋萍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搶奪所得之行
動電話手機均售給開設「瑋力通信電話百貨行」之蔣甘露,亦據
證人蔣甘露於警
訊中供述甚明
可稽,被告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為
證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七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在台中縣○○鎮鎮
○路○○○巷產業道路、光華路三七二巷三十五號前及永福巷八之四號土地公廟
附近起出部分贓物之現場照片十一張等在卷
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連續
竊盜及搶奪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其多次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
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
加重其刑。又其
所犯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
被告王文龍
智識程度非低,體型壯碩,非無謀生之能力,竟利用竊盜、搶奪等犯
罪作為經濟來源,觀念偏差,有嚴加矯治之必要,尤其利用機車專挑婦女搶奪之
行為方法,不僅被害人飽受驚嚇,同時亦相當危害社會治安,不宜寬貸,
暨其
犯
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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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被害人│犯罪
態樣及所得財物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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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七月│台中縣沙鹿鎮鎮│林淑媛│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號│被害人
│ │一日十七時三│立游泳池前 │ │SPK-一一一號機車│取回台
│ │十分許 │ │ │之行李箱,竊取女用皮│中商銀
│ │ │ │ │包一個,識別證、行車│台中商
│ │ │ │ │執照、第一銀行及台中│銀金融
│ │ │ │ │商銀金融卡、遠東銀行│卡及太
│ │ │ │ │信用卡、太平洋百貨記│平洋百
│ │ │ │ │帳卡、健保卡、身分證│貨記帳
│ │ │ │ │各一張。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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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十月│台中縣沙鹿鎮中│蕭靖蓉│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號│已取回
│ │十二日上午十│棲路二00號靜│ │LKC-五0二號機車│
│ │一時許 │宜大學前 │ │電門,加以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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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十月│台中縣沙鹿鎮福│陳文科│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號│已取回
│ │十七日上午七│田北街二七三號│(使用│IΖR-一二六號機車│
│ │時許 │前 │人為陳│電門,加以竊取。 │
│ │ │ │怡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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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執照│時 間│地 點 │被害人│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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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七月│台中縣沙鹿鎮光│邱素悅│騎乘車號0ΖR-一二│取回批
│ │四日十八時許│榮街 │ │六號機車,自後以右手│發卡、
│ │ │ │ │搶奪被害人(被害人徒│指甲剪
│ │ │ │ │步)拿於左手之皮包一│。
│ │ │ │ │只(內有身分證、駕駛│
│ │ │ │ │執照、提款卡、印章、│
│ │ │ │ │批發卡、指甲剪、現金│
│ │ │ │ │八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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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十月│台中縣沙鹿鎮中│李惠珠│同方式,搶奪被害人拿│未認領
│ │十一日十三時│山路與光榮街口│ │於左手之皮包一只(內│
│ │許 │ │ │有身分證、護照、行車│
│ │ │ │ │執照、玉山銀行、台新│
│ │ │ │ │銀行、台新銀行新光三│
│ │ │ │ │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 │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及│
│ │ │ │ │行動電話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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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十月│台中縣沙鹿鎮大│葉美玲│同右方式,搶奪被害人│除現金
│ │十四日上午六│同街與鎮南路口│ │拿於右手之皮包一只(│外餘均
│ │時許 │ │ │內有健保卡、重大傷殘│取回。
│ │ │ │ │手冊、印章、小皮包、│
│ │ │ │ │現金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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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十月│台中縣沙鹿鎮沙│黃庭芳│騎乘車號000-00│取回行
│ │十四日二十三│田路與中正街口│ │二號機車,自正面以右│動電話
│ │時二十五分許│ │ │手搶奪被害人(被害人│
│ │ │ │ │徒步)拿於右手之皮包│
│ │ │ │ │一只(內有駕駛執照、│
│ │ │ │ │誠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
│ │ │ │ │、誠泰銀行信用卡、G│
│ │ │ │ │D九0型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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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七月│台中縣沙鹿鎮田│蔡秋萍│騎乘車號000-00│取回鑰
│ │十五日十三時│平街一七六號前│ │二號機車,自後以右手│匙、身
│ │四十五分許 │ │ │搶奪被害人(被害人徒│分證
│ │ │ │ │步)拿於左手之皮包一│
│ │ │ │ │只(內有身分證、小皮│
│ │ │ │ │包、駕駛執照、彰化銀│
│ │ │ │ │行及郵局提款卡、健保│
│ │ │ │ │卡、中華銀行及中國信│
│ │ │ │ │託信用卡、鑰匙、現金│
│ │ │ │ │四千三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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