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O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九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O七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數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案件所指被告甲○○涉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 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係同 一案件,在審判上不可分,而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二四三四號案件,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繫屬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三六三號),經改以 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易字 第二八三六號),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三 六三號卷面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三六號卷面影本一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本件屬同 一案件之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即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