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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包 裝重零點玖肆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杓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 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三二二二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 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七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六號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約施用一次。甲○○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六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上,其下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一點二三 公克(包裝重0點九四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杓匙一支及甲○○所有供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甲○○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四 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海洛因二包(經鑑定 確為海洛因無訛,共淨重一點二三公克,包裝重0點九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杓匙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等 物扣案足佐,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四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0九三二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一 份等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一次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警惕, 施用毒品不輟,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點二三公克(包裝重0點九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 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杓匙一支,因海洛因殘渣與塑膠杓匙間尚難析離,故一併 視為查獲之毒品,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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