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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0號裁定送臺灣 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 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約 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二次之量,或在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位於臺中縣梧棲鎮(門 牌號碼不詳)之家中;或在其臺中縣○○鎮○○里鎮○路○段○○○號家中,將 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針筒內,再以注射靜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 七日,在同上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位於臺中縣梧棲鎮(門牌號碼不詳)之家中, 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中 縣○○鎮○○里鎮○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 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五七號函,認定甲○○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及解 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分別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 其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 、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一一公克, 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一 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 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 六五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九七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 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五七號函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 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一公克,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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