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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 、漢口路口,與丙○○相遇,兩人為解決債務糾紛,丁○○自行同意與丙○○前 往丙○○位於台中縣○○鄉○○○街○巷○○號住處協商,於同年月六日零時 三十分許,竟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誣告丙○○強押其至丙○○ 住處限制行動自由,對其恫稱「若不乖乖聽話,便載至大肚山用水泥埋起來」等 語,並強迫其簽下自願書一紙,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丁○○涉有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於警訊中指陳丙○○涉有妨害自由犯 嫌之情節甚詳並於筆錄親自簽名,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前往 丙○○住處處理之警員謝宗廷證述甚詳,且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誣告犯行,辯稱:並無告訴丙○○妨害自由之意 思,當天其係打電話予會計小姐說急需用錢,但未指明人在何處,亦未暗示伊去 報警,可能係因其家人見其久未回家,才去報案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 ,若因有追訴權公務員之訊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有虛偽,既 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成立要件,所 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意。茲查本件之報案者係被告公司職員乙○○ ○及被告之妻,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到甲○○的電話說 被告可能在丙○○那裡,說話不方便,講到一半時電話被搶走,告訴甲○○說你 們準備二十萬或伍拾萬才要把被告放回去,我聽到甲○○這樣說,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的行動電話,都打不通,後來我有接到一通被告打來的電話,他在電話中說 『老闆你方不方便籌二十萬元給我』我就問他說『你現在人是否在丙○○那裡』 ,他表示『是的。』,我就說如果他不方便說話我就瞭解了,叫他不要再說了, 甲○○後來打電話告訴我車子在哪裡,我才去把車子牽回來,我有通知被告的太 太說我們老闆現在在丙○○那裡,四點左右我有打電話去馬岡派出所報案,晚上 八點半我去草屯接被告太太到台中,我們二人到馬岡派出所,馬岡派出所叫我們 到豐原分局,豐原分局告訴我們說被告人在馬岡派出所,我們就回馬岡派出所, 在被告在場時才作筆錄。」等語明確,報案者既非被告丁○○,則被告是否有為 申告之意思即有可疑。再被告雖於警訊中為不利丙○○之陳述,然其係在警員之 訊問下,陳述當日發生之情形及其本身之感受,觀其訊問筆錄之內容,被告自始 至終均未表示告訴之意思,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七三七號丙○○妨害自由案件中,被告始終均未出庭應訊,倘其確有意圖丙○○ 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當可於偵查中出面指述其被害情節,惟其卻未出庭,益徵其 無申告之意思甚明。又被告是否於警訊中為虛偽之陳述,雖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七號因認丙○ ○妨害自由之罪嫌尚屬不足,而為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其警訊中之筆錄係因警 員之訊問而為不利丙○○之陳述,內容縱屬虛偽,惟既非其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即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誣告罪,依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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