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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私立東海大學前,以自備之鑰匙 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輛(該機車原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旁,為不詳姓名者所竊 取而停放在上址),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向其兄丁○○謊稱係借自友人。丙○ ○復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向丁○○提議共同搶奪他人皮包,經丁○○同意 ,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由不 知係贓物之丁○○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丙○○,行經台中縣○○鎮○○路清水國 中前,乙○○騎乘機車,遇紅燈暫停等候,丁○○即自後超越,由丙○○下手 搶奪乙○○所有掛於機車右側把手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約二百元、 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呼 叫器一個等物〕,得手後,以其中五十元加油,其餘現金則購買飲料、食物,花 用盡淨,證件及呼叫器留存,皮包則丟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 分許,丙○○、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在其二人身上起出乙○○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呼叫器一個等物,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 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所有之機 車被竊及乙○○指稱遭搶奪等情相符,並有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被害人乙○○、甲○○領回起獲贓物之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搶奪罪;被告丁○○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 二人就搶奪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丙○○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 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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