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私立東海大學前,以自備之鑰匙
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輛(
按該機車原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旁,為不詳姓名者所竊
取而停放在上址),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向其兄丁○○謊稱係借自友人。丙○
○復因缺錢花用,
乃另行起意,向丁○○提議共同搶奪他人皮包,經丁○○同意
,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由不
知係
贓物之丁○○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丙○○,行經台中縣○○鎮○○路清水國
中前,
適乙○○騎乘機車,遇紅燈暫停等候,丁○○即自後超越,由丙○○下手
搶奪乙○○所有掛於機車右側把手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約二百元、
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呼
叫器一個等物〕,得手後,以其中五十元加油,其餘現金則購買飲料、食物,花
用盡淨,證件及呼叫器留存,皮包則丟棄。
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
分許,丙○○、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號前,
為警查獲
,在其二人身上起出乙○○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呼叫器一個等物,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
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丙○○、丁○○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所有之機
車被竊及乙○○指稱遭搶奪
等情相符,並有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
可資佐證,
復有被害人乙○○、甲○○領回起獲贓物之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之
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搶奪罪;被告丁○○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
二人就搶奪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
正犯。被告丙○○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二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鑰
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併予
宣告沒收
。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