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
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四年,
嗣經
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
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七號處分
不起訴確定在案。
詎甲○○
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同年
七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中山國中校園內、台中市○○街三
0九之一號六樓一室,均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而共連續施用海洛
因二次。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
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健功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五
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取其尿液送
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惟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
犯行,
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
可稽,又被告
經查獲扣案之白粉送驗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按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施用海洛因部分與事實相符。
次按,一般吸食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
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
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象
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
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一紙在卷
可參。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已論述如前,本件固非以精密儀器鑑驗,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確有
於
上揭採尿時日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其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
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
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吸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密,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本件公訴人固未就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
許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係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屢次施用毒品、
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五公克、
包裝重0˙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
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