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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 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四年,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七號處分起訴確定在案。 甲○○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同年 七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中山國中校園內、台中市○○街三 0九之一號六樓一室,均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而共連續施用海洛 因二次。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 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健功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五 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取其尿液送 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惟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查獲扣案之白粉送驗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部分與事實相符。 次按,一般吸食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 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 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象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 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已論述如前,本件固非以精密儀器鑑驗,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確有 於上揭採尿時日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其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 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吸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本件公訴人固未就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 許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係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屢次施用毒品、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五公克、 包裝重0˙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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