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
一三五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六號先後
裁定移送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三九二七、二四二0五、二四九一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渠竟不知悛悔,
復
於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一次。
嗣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再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
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
可稽。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
第三一二六號先後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七、二四二0五
、二四九一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一件可稽。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
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
分後,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示懲。
三、另被告本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驗尿報告可稽,
此部分似尚未處理,且未在本案起訴範圍,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