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非
累犯),仍不知悔改警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
,在台中市○○路金沙百貨公司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乙○
○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等物(
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
第一七五號
併案審理中),甲○○將該國民身分
證據為己有。
嗣另行起意於八十
九年三月四日十九時許,持乙○○前開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路第一廣場一
樓,冒稱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在遠傳公司一式四份(白色交付遠傳公司,藍色由客戶留存備查,黃色由經銷
商,門市部或專櫃流存備查,紅色由代理商留存備查)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在申請書上之客戶
親簽欄
,偽造﹁乙○○﹂之署名四枚(一式四份)而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除藍色
一紙申請書由甲○○留存備查外,餘均持向遠傳公司職員辦妥申請手續,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之不特定客戶,對於遠傳公司所提供通
訊設備使用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零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國民身分證
原本一枚
、影本十一枚及前開藍色申請書一紙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冒用乙○○名義至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在申請書
上客戶親簽欄偽造乙○○署押
等情均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乙○○所出具之
贓物領據、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
紙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十一枚、照片二張等各在卷足資
佐證,是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該申請書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
扣案如附表及
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一紙,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偽造申請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含偽造之署押一枚),又前開白色、黃
色及紅色申請書上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共三枚(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前開白色、黃色及紅色申請書,
業據被告於申請時交付於遠傳公司、經銷商及代理商等,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
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一、扣案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遠傳,2000\01千禧專案,行動電話號碼為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張(藍色,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一二號卷第五十頁)。
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遠傳,2000\01千禧專案,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參
枚(即白色、黃色及紅色申請書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