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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緩刑三年確定(非累犯),仍不知悔改警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 ,在台中市○○路金沙百貨公司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乙○ ○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等物(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 第一七五號併案審理中),甲○○將該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另行起意於八十 九年三月四日十九時許,持乙○○前開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路第一廣場一 樓,冒稱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在遠傳公司一式四份(白色交付遠傳公司,藍色由客戶留存備查,黃色由經銷 商,門市部或專櫃流存備查,紅色由代理商留存備查)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在申請書上之客戶親簽欄 ,偽造﹁乙○○﹂之署名四枚(一式四份)而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除藍色 一紙申請書由甲○○留存備查外,餘均持向遠傳公司職員辦妥申請手續,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之不特定客戶,對於遠傳公司所提供通 訊設備使用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零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 、影本十一枚及前開藍色申請書一紙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冒用乙○○名義至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在申請書 上客戶親簽欄偽造乙○○署押等情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 紙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十一枚、照片二張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該申請書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及 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一紙,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偽造申請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含偽造之署押一枚),又前開白色、黃 色及紅色申請書上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共三枚(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前開白色、黃色及紅色申請書, 業據被告於申請時交付於遠傳公司、經銷商及代理商等,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 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扣案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遠傳,2000\01千禧專案,行動電話號碼為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張(藍色,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一二號卷第五十頁)。 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遠傳,2000\01千禧專案,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參 枚(即白色、黃色及紅色申請書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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