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
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即嚴妙儀)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及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六號)。
詎甲○復又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間,在其位於台中縣清水鎮銀聯二村八號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及經本署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九號案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詎甲○復又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
六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台中縣清水鎮銀聯二村八號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
經警在其位於台中縣清水鎮銀聯二村八號住處查獲,經警當場採集自甲○之尿液
送驗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呈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甲○,在警訊及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台中縣衛生局
檢驗尿水報告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
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
爰
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一再重復施用毒品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