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
重零點參柒公克,另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
嗣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
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
,連續在台中市○○街澄清醫院附近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
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
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
率不特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在台中市○○路○
段二十七之一號前
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0‧三七公克,另包裝重0‧二三公克)
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八公克);而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四八七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
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
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0‧三七公克,另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
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八公克)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
成份,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七一四三四號
鑑定通知書
一份在卷
可參,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四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裁定、
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可按,
故被告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
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
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
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0‧三七公克,另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安非
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八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
,自
無庸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