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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一號為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台中縣○○鄉○○路○ 段○○○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瑞景大樓旁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毛重)○.八公克。 嗣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中縣衛生 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毛重)○.八公克可資佐證 ,被告右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 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其復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 料、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 )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三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乙份在卷綜上所述,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一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 安非他命(毛重)○.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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