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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 ○、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 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台中高分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二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又因施用毒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亦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四三九、五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一號起 訴處分確定。甲○○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將毒 品海洛因滲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止,在台中縣 ○○鎮○○街西盛巷十三號之十一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以火燻烤, 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河一巷附近停車場,經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後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 品罪,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海洛因之粉末一包(毛重○、七公 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 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驗尿水報告 書一紙附卷可稽,其雖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惟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 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 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 ,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 ,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 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且被告供稱:伊於 採尿前三天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是其尿液驗無施用海洛因之反應,亦屬符合經 驗法則,是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可認定。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台中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免刑 確定。復又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上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八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四三九、五五七號及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可認 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 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供認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台 中市○○路與太原路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雖未据公訴人起訴,惟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可一併審究,附予敘明。又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並經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施用 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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