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一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在案)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乙○○以免
費招待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來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機票費用由甲○○自付
)為誘因,慫恿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時香辦理假結婚,藉使倪時香得以探親
名義前來台灣,甲○○應允後,其二人即基於共同之犯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七日以旅遊名義同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民政局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時香辦理假結婚手續,
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返回台灣後,二人即持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製發之非結婚真意之不實結婚證
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
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籍本及國民身
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其二人並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持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
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倪時香申辦來台探親而行使之,經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覺有異函請台中縣警察局調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協同案被告甲○○至大陸,由同案被告甲○
○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時香辦理結婚手續,並同持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製發之結
婚證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
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籍本及國民身
分證上,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資料,
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倪時香申辦來台探親而行
使之
等情,固均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右揭
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甲○○
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時香所辦理結婚手續,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人入
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八八)境平苑字第一0五一五八號函影本一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戶籍
謄本影本一件、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在卷
可稽,
按結婚
乃人生中之大事,非同兒
戲,倘使被告甲○○確有與倪時香結婚之真意,豈有
自白該結婚係假結婚,並希
望塗銷結婚登記,而干冒偽造文書罪責之理,足見其自白部分,應係實情,況本
件同案被告甲○○於在大陸地區
期間,其食宿均由被告招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甲○○於偵審、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如被告僅單純介紹,非圖以同案被告甲
○○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而引進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打工,而另有
好處,則被告並非至愚,豈有招待同案被告甲○○於大陸地區食宿近二個月之理
?益見同案被告甲○○所供非虛,被告
空言否認,核與事實不符,
尚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
嗣後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