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一三號一樓「介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其中許清樑、黃月滿二人各
出資二股款二百萬元均未實際繳納,於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介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明收
足:又甲○○○於調借補足前開許清樑、黃月滿二人應出資股款二百萬元,連同
其他股東應繳股款共一千二百萬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繳納,而於同年月
七日完成登記後,除取回墊借之二百萬元外,並將其他股款發還各繳納股東。
嗣
經財政部檢查司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業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台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主管黃鳳玲於調
查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八八中辦三字
第四○一二一號函、「介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詹啟吉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表、「介好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存摺、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於公司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
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
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