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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街、台中港路口之 廣三SOGO百貨公司附近,拾得乙○○於該處遺失之廠牌MOTOROLLA STARTAC、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九○─ 五六○○九九號之行動電話一具(登記所有人為金惠芬,由其交予乙○○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具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 台中市西區福上巷二四九之八號三樓住居處,將之贈與其同學丙○○,並言明係 拾得之物。丙○○明知該具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而由甲○○所侵占之贓物,仍 予收受,且意圖為自己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分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 三十六分許止,在台中縣、市其所在之不特定處所,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 上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通信,計盜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零五元之電信 通話費,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任由丙○○未付電信費用即使用該門號之電 信設備通信,丙○○則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乙○○ 、金惠芬。因乙○○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異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何彥儀、賴怡君證述多次接獲被告丙○○以該行動電話通信等語明 確,復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聯單各一份及通聯紀錄 十五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丙○○之罪證己臻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所為 ,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係刑法詐欺得 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丙○○收受贓物之行為,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丙○○多次盜撥上 開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 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丙○○盜撥之次數、金額、所生損害,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丙○○已繳清所使用之電信費(參卷附電信費收據二份)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繳清所使用之 電信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丙○○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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