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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五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煙頭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三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七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 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月五日,連續在台中市○○路○段○○○巷 ○○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 許,在上址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已經其吸食過摻有海洛因香煙之煙頭二支。 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 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 ,此有上開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篩檢報告一份附卷足參。而扣案之被告吸食後 香煙煙頭貳支,經送鑑定結果香煙頭中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識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89)綱得字第一三四九八號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 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再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一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 九月五日(89)中所正總字第一三八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 份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復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三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後卻 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 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吸食 過殘留有海洛因之香煙煙頭二支,內含不可分離之海洛因,係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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