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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 八號、第五五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一 .七九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一九.九九,純質淨重0.三六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參包(毛 重約四.二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海洛因貳 包(合計淨重一.七九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一九.九九,純質淨 重0.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約四.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甲○○(公訴人誤載為吳閔明,下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八號處分起訴確定。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 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左右止,在台中縣○○鄉○○村○○路○ ○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 十四日下午四時左右止,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 於其下加熱,使產生白色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多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經警在台中市○○○路○ ○○號地下樓之十七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 合計毛重約三.七公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左右,經警 再度於台中縣○○鄉○○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七九公克 ,包裝重0.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一九.九九,純質淨重0.三六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為0.五公克)及供裝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 用之藥鏟一支。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三八八號函, 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七九公 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一九.九九,純質淨重0.三六公克)、 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約四.二公克)及藥鏟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經 警查獲當日(分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八月十四日)採尿及臺灣中看守所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 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 一紙、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件附 卷可參。而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五五四號鑑定通 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七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八號處分 不起訴確定等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末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 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三八八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 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分別 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當時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與被告現在之國民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不同),並經本院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四四號被告被訴贓物案件,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三 一六四號卷全卷核對該案被告確與本案被告為同一人屬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處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影本及被告之照片影本一件附於該案卷內可參 ,並經被告自白不諱信二者雖國民身分證字號不同,但確係同一人無誤。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 、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七九 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一九.九九,純質淨重0.三六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約四.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藥鏟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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