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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於道路上超速、闖紅燈及佔用快慢車道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 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每週六夜晚至翌日清晨,均有飆車族車隊,集結於台中市○○路與五 權路口,再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佔據快慢車道、蛇行並闖紅燈之 方式,自上述路口,前至五權路,轉至中華路沿錦平街,復轉至育才北街至五權 路之路線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員、其他車輛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甲○ ○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至三時許,駕駛BED-九七二號 重型機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騎乘集結之二十餘部機車,在前揭路段以上開 方式飆車,為警當場查獲,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於上開市區道路佔用快慢車道、闖紅燈 、蛇行、超速行駛之事實坦承不諱外,並有警員吳清白、張正涼、蔡瑞堂之職務 報告書、參與競駛車隊行進路線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相 片二張、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 ○○騎乘上開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於上開市區道路佔用快慢車道、闖紅燈、 超速行駛時,上開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而孫振瑋於上開市區道路 行駛時速高達七、八十公里,衡情係屬飆車之行為,足生往來行人、其他車輛通 行之危險,為被告甲○○所明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以闖紅燈及佔用快慢車道、超速行駛之飆車方法, 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年青氣盛,因圖一時刺激好奇,未及考慮 已助長飆車風氣,而以闖紅燈及佔用快車道超速行駛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人、 車通行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且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 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之成本不可謂不大及犯 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渠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當之輔助為宜 ,並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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