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於道路上超速、闖紅燈及佔用快慢車道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
有
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每週六夜晚至
翌日清晨,均有飆車族車隊,集結於台中市○○路與五
權路口,再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佔據快慢車道、蛇行並闖紅燈之
方式,自上述路口,前至五權路,轉至中華路沿錦平街,復轉至育才北街至五權
路之路線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員、其他車輛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甲○
○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至三時許,駕駛BED-九七二號
重型機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騎乘集結之二十餘部機車,在前揭路段以上開
方式飆車,為警當場查獲,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
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於上開市區道路佔用快慢車道、闖紅燈
、蛇行、超速行駛之事實
坦承不諱外,並有警員吳清白、張正涼、蔡瑞堂之職務
報告書、參與競駛車隊行進路線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相
片二張、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
可稽。又被告甲
○○騎乘上開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於上開市區道路佔用快慢車道、闖紅燈、
超速行駛時,上開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而孫振瑋於上開市區道路
行駛時速高達七、八十公里,衡情係屬飆車之行為,足生往來行人、其他車輛通
行之危險,為被告甲○○所明知。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以闖紅燈及佔用快慢車道、超速行駛之飆車方法,
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年青氣盛,因圖一時刺激好奇,未及考慮
已助長飆車風氣,而以闖紅燈及佔用快車道超速行駛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人、
車通行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且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
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之成本不可謂不大及犯
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
儆。末查被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念渠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表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
適當之輔助為宜
,並
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