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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捕鴿網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 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臺中縣○○鄉○○路八德巷大悲園山峰上架設高 空障礙網,連續攔截竊取「陽慧貞」、「賴煥東」、「李明勳」、「陳玉花」等 人在空中過往之賽鴿,得手後即以賽鴿腳環上所留電話向「陽慧貞」等人恫稱: 「你的鴿子在我手中,如要取回須以每隻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亞太 商業銀行戶名傅黃秋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否則將無法取 回鴿子」云云,使「陽慧貞」、「賴煥東」、「李明勳」、「陳玉花」等人唯恐 喪失鴿子,而依其指示分別以每隻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贖金匯入上開帳戶內,甲○ ○始將賽鴿釋回,共得款約有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甲○○再以同一 方式竊得黃得莞所有之賽鴿八隻,於同月十三日以電話與黃得莞聯絡,經雙方 討價還價後,以一萬元成交,並約定親自交付贖金之時間、地點,此時黃得莞一 方面準備贖金,一方面報警處理,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警方在交付贖 金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靈濟寺前,當場逮捕已收取贖金之甲○ ○,並查扣其持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及贖金一萬元(千元紙鈔十張) ,且由林某引導下前往臺中縣○○鄉○○路八德巷大悲園山峰上起出其所架設之 捕鴿網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得莞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捕鴿網、贓物認領保管單、亞太商銀行金融卡及帳 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物扣案或附卷可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自行設網攔捕賽鴿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其於取得賽鴿後,以右揭言詞向鴿主恐嚇而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惡性非 輕,惟審酌其犯罪時間尚非長久,所得亦非至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捕鴿網一張為被告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金融卡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為渠供明在卷 ;另現金一萬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附卷足憑,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鍚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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