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捕鴿網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緩刑
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臺中縣○○鄉○○路八德巷大悲園山峰上架設高
空障礙網,連續攔截竊取「陽慧貞」、「賴煥東」、「李明勳」、「陳玉花」等
人在空中過往之賽鴿,得手後即以賽鴿腳環上所留電話向「陽慧貞」等人恫稱:
「你的鴿子在我手中,如要取回須以每隻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亞太
商業銀行戶名傅黃秋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否則將無法取
回鴿子」云云,使「陽慧貞」、「賴煥東」、「李明勳」、「陳玉花」等人唯恐
喪失鴿子,而依其指示分別以每隻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贖金匯入上開帳戶內,甲○
○始將賽鴿釋回,共得款約有二萬元。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甲○○再以同一
方式竊得黃得莞所有之賽鴿八隻,
乃於同月十三日以電話與黃得莞聯絡,經雙方
討價還價後,以一萬元成交,並約定親自交付贖金之時間、地點,此時黃得莞一
方面準備贖金,一方面報警處理,
迄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警方在交付贖
金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靈濟寺前,當場
逮捕已收取贖金之甲○
○,並查扣其
持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及贖金一萬元(千元紙鈔十張)
,且由林某引導下前往臺中縣○○鄉○○路八德巷大悲園山峰上起出其所架設之
捕鴿網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得莞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捕鴿網、
贓物認領保管單、亞太商銀行金融卡及帳
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物扣案或附卷
可證,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自行設網攔捕賽鴿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
,其於取得賽鴿後,以右揭言詞向鴿主恐嚇而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
加
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
處斷。查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足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惡性非
輕,惟
審酌其犯罪時間尚非長久,所得亦非至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捕鴿網一張為被告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金融卡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為渠供明在卷
;另現金一萬元雖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附卷足憑,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鍚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