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
晨二時許,行至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九之四號甲○○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
,即趁虛進入客廳竊取置於桌上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二支、鑰匙一串
(內有甲○○住宅大門鑰匙及由其管領之RD-三一六七號自小客車鑰匙),得
手後,逕以該竊得之鑰匙啟動停放上址門口之RD-三一六七號自小客車離去,
將之開往台中市○○路、大公街口之久齡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停放,預作日後代步
使用,並拆卸車內音響帶走徒步返家。
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途經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巷四之二號二樓丙○○住宅前,見該二樓窗戶未關,又自二樓
窗戶爬入丙○○家中,竊取丙○○所有放置客廳櫃內之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
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個,得手後連同上開汽車音響帶回台中市○里
市○○路○○○號住處。
詎乙○○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起意恐嚇取財,而在其住處附近,以公共電話聯絡甲○○女友林凌惠,
囑其轉告甲○○稱如要取回上述失竊之自小客車及手機,須於七月三日前匯入新
台幣(下同)四萬元,至丙○○之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如不要二支手機就匯三萬五千元,逾期即將該自小客車解
體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加以恐嚇,經林凌惠轉告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甲○○向警方報案而未依指示匯款,且乙○○亦不知丙○
○上開帳戶密碼始未得逞。
嗣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至上述
停車場欲開走該RD-三一六七號自小客車時,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扣得甲○
○住宅及該自小客車鑰匙,並在乙○○住處查扣拆卸自該自小客車之歌樂牌音響
一組,及丙○○所有上述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
證人林
凌惠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保管收據二件及查獲車輛認
可資料一份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及同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
論併科。爰
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強盜等前科(見卷附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
態度尚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