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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0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 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兩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 ○○街○○號五樓之三住處,因不滿甲○○提及子女教養問題,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故意,以電風扇、垃圾桶丟擲甲○○,並出手毆打甲○○,使甲○○因而受有 左下肢瘀青五×三公分、左前臂瘀青五×二公分之傷害。甲○○被毆打後打電 話報警,警方赴現場處理時,乙○○即將住處大門反鎖,不讓警方入內處理,且 於甲○○走向大門欲打開大門讓警方進入時,竟另行起意強行抱住甲○○,將甲 ○○拉回,不讓甲○○開門,以強暴妨害甲○○行使身體行止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他雖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但並未打傷告訴人,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惟查:前開事,業告訴人指訴 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有拿電風扇、垃圾桶砸告訴人,並稱因不想家醜外揚將事情鬧大,才將門鎖上。 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 暴力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 人動自由罪處斷,惟被告僅係將一般門鎖鎖上,並未另外加鎖,門鎖可自內打開 ,但告訴人要去開門,一接觸到門鎖時,被告即將其抱住拉回,不讓告訴人開門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明在卷。是本件被告並非將告訴人鎖在屋內,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係僅於告訴人走向大門欲打開大門讓警方進入時,將告訴人 抱住拉回,不讓告訴人開門之瞬間拘束告訴人行使身體行止自由之權利,應依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打傷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曾於 八十七年間打傷告訴人(有診斷証明書一紙可稽)仍再犯本案、恣意妨害人身體 行止自由,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 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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