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一三○○九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緣陳明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先後於八十
九年三月初及四月初,均拿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甲○○,央請甲○○幫其向
綽號「三豐」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甲○○
乃即基於幫助陳明
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及同年四月初,均
在台中市○○路○段九○之四號陳明雄租住處樓下,向「三豐」購買海洛因各五
千元後,再將所購得之海洛因持交陳明雄,供陳明雄施用,而連續幫助陳明雄施
用海洛因計二次。
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陳明雄在上址租住處
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受陳明雄之託而先後於右揭時地向「三豐」購買海洛因
計二次,以供陳明雄施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海洛因
犯行,辯稱:
伊只負責幫陳明雄打電話予「三豐」,向三豐表示陳明雄要購買毒品,然後陳明
雄即在上址租住處直接與「三豐」交易,
而非「三豐」將海洛因交予伊,伊再轉
交予陳明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
陳明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已
堪認定。被告嗣於審理中
翻異前供,要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右開先後二次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
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陳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之,為
幫助犯,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法定刑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