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辰○○
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
一、六六九三、七四四三、八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連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壹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又連續轉讓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
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如附表陸所示之財物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陸所示之財物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丑○○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因違反藥事法及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七月確定,後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
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日執行完畢。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並於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即因本案在監執行中,
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不構成累犯)。
二、丑○○綽號為「阿昇」、「長腳仔」(均以臺語發音),
詎為圖謀厚利。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
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後,由丑○○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先後以
如附表拾所示之價格於不詳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拾所示不
詳姓名之人,復將其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為毛重各為零‧四公克、
零‧六公克及零‧八公克不等之小包裝,且於包裝塑膠袋上書寫1000及20
00等數字,標明價格,以供販售予他人之用。另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各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止,在
臺中縣○○鎮○○街十五之三十九號六樓六0三室租處,多次無償轉讓羼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寅○○(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施用及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一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0.八公克
)予其兄子○○(施用毒品部分,
業據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又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
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街十五之三十九號六樓六0三室租處,連續多次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友人寅○○施用。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
上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十五之三十九號租處前方道路上,經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丑○○所有內放置如附表柒所示已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
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0‧八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香煙一支、杓子一支、現金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之手提包一只。其後
丑○○帶同員警至其上址六0三室租處內,復扣得屬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包(毛重分別為0‧四公克及二公克與上開扣案之二十三包合計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十五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十二點六九公克,包裝重十二點三五公克,純度
百分之五十九點六六,純質淨重十九點五0公克)、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
袋十八個、夾鏈袋二大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杓子八支、電動研磨機一台、
電子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筆記簿一本、行動電話四支(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另二支空機)及呼叫器(號碼為000000
0000)一個;另當場查獲子○○及寅○○、張清富三人,並於子○○褲子口
袋中發現丑○○所轉讓之上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0‧八公克)。
二、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釋放後,竟承同前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通豪KTV店
」前方某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一小包(重
量不詳)予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據
不起訴處分),並留下載有行動電
話及呼叫器之名片一紙,以供日後欲再行購買時聯絡之用。另又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承同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括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先後查獲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二包,合計四包警秤毛重為三點三公克)予綽號「西瓜
」之戊○○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戊○○綽號為「西瓜」,為圖謀一己之厚利,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
午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方及同縣○○鎮○○
○○道路旁「中南海餐廳」前方,各以每包(重量不詳)八千元之代價,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予癸○○(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施用。
四、又丑○○與戊○○二人共同基於承同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由卯○○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臺中縣○○鎮○○路○段「歌神KTV」旁交易,戊○○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雅哥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前來,丑○○、戊
○○二人共同以六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警秤毛重二十
三點五公克)予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弄○號前方查獲
卯○○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警秤毛重約十五.五公克),其後由卯
○○帶同員警至臺中縣○○鎮○○街○○○號一樓己○○租處查獲己○○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0.七公克),並於該址二樓扣得卯○○所藏
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警秤毛重約八公克,公訴人誤繕為一包),經
卯○○、己○○二人供述後,由己○○主動配合警方呼叫戊○○、丑○○二人共
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留下己○○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約十分鐘後,丑○○回電與己○○聯絡,雙方約在臺中縣○○鎮○
○路○段○○○號前交易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己○○即帶同警方至臺中
縣○○鎮○○路○段○○○號前圍捕戊○○、丑○○。
迨同日凌晨四時許,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雅哥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楊母楊鄭玉梅)搭載
戊○○前來,突然見警方上前攔檢盤查,不但拒絕受檢,且倒車衝撞車牌號碼0
0-0000號偵防車及由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組長楊春賢所駕駛自後圍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頭嚴重毀損,經警追趕開槍
制止後,戊○○、丑○○二人即棄車逃逸,警方追獲
逮捕戊○○,丑○○則趁天
黑逃逸,致該次交易未完成。後經警在戊○○上衣口袋查獲丑○○所轉讓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分別為一‧七公克及0‧八公克);另於丑○○所
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當場查獲屬丑○○
所有如附表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警秤毛重共計約六九.三公克,與上
開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扣案之四包合計為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六十
六點一一公克、包裝重六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六點三五、純質淨重為三
十七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十七‧八公克)、分
裝袋三包、行動電話二支(號碼0000000000為戊○○所有、0九一八
─三二七二四八為丑○○所有)。其後戊○○復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鎮○○
路○段○○○號四樓之一住處,另查獲癸○○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警秤
毛重各為四‧五公克及一‧六公克),並在該屋客廳桌上再查獲屬戊○○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各0‧四公克)、研磨機二台、夾鏈袋一包及
電子磅秤一個等物。
五、丑○○於上開時地經警圍捕逃逸後,
乃承同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於不詳時地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後,並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分裝成為毛重各為0‧四公克、0‧五公克及0‧六公克不等之小包裝,
以供隨時販售。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壬○○、乙○○二人,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時,經警在其駕駛座排檔桿旁查獲均屬丑○○所有內裝
有如附表玖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小包(警秤毛重共計約二二.三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三公克)、分裝夾鏈袋三十二個、電
子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其後丑○○再帶
同警方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之
租處,於客廳及主臥室之桌上查獲並扣得研磨攪拌機一台、吸食器二組、藥鏟二
支、殘沾海洛因之空袋八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警秤毛重約二三‧二
公克,公訴人誤繕為一包,與上扣案之十六包合計為二十七包,驗餘合計淨重為
四0點七五公克、包裝重十九點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點一九、純質淨重二點
五二公克)。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事實,除坦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與子○○、寅○○二人無償施用之事實外,餘均
矢口否認;被告戊○○則
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被告丑○○辯稱:
為警查獲之毒
品均僅供自己施用,伊自己並未販賣或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
,也未曾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施用云云;另被告戊○○則辯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與丑○○共同販賣毒品,在臺中縣○○鎮○○路○段○
○○號四樓之一客廳桌上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各毛重0‧四公克)不知何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丑○○所有,亦係丑○○所駕駛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丑○○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子○○(轉讓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寅○○(多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人無償施用(詳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一五三0號偵卷第十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此核與
證人
寅○○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一致(詳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
三0號偵卷第十五頁及第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
有於查獲被告丑○○同時當場自子○○褲子口袋內查獲之由被告丑○○所無償
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0點八公克)扣案
可憑。是被告丑
○○此部分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街
十五之三十九號六樓六0三室租處前方道路上為經警查獲時,在其隨身
攜帶之
手提包內發現如附表柒所示已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杓子一支及
現金十萬元等物品,
復於其上址租處六0三室內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包(毛重分別為0‧四公克及二公克)、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十八個
、夾鏈袋二大包、吸食器一組、杓子八支、電動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
計算機一台、筆記簿一本、行動電話四支(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另二支空機)及呼叫器一個,此
臨檢紀錄表及
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附卷
足稽(參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案卷);另被告丑○○
、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
○○○號前方為警查獲時,被告丑○○雖趁隙逃逸,然於其所駕X七-六七0
七號雅哥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
包,警秤毛重共計約六九.三公克,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亦達
十七‧八公克,尚有分裝袋三包。其後被告戊○○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鎮
○○路○段○○○號四樓之一住處,另查獲研磨機二台、夾鏈袋一包及電子磅
秤一個(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六六九三、七四四二號案卷);又
被告丑○○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時,經警
在其駕駛座排檔桿旁查獲內裝有如附表玖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小包(
毛重共計約二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
分裝夾鏈袋三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行動
電話一支。其後被告丑○○再帶同警方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號七樓之一之租處,於客廳及主臥室之桌上查獲並扣得研
磨攪拌機一台、吸食器二組、藥鏟二支、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八個、海
洛因十一包(毛重約二三‧二公克)(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一號案卷
)。被告丑○○接連三次為警查獲,均扣得大批夾鏈袋、分裝袋、電子磅秤、
計算機、研磨機、藥鏟及杓子等物品,上開物品均屬販賣毒品常見之工具,而
其先後三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僅數量龐大,且業均已分裝成小包裝妥當,若
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為供其自己施用,何以須如此大費周章,一
次外出又何以須攜帶如此多之數量,凡此種種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是以被告丑
○○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供己施用乙節,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丑○○所持有之海洛因小包裝,其重量
顯有刻意秤重包裝,且其中有六
包海洛因(每包0‧四公克)包裝袋上標示一000;另四包(每包0‧六公
克)及另一包(0‧八公克)包裝袋上標示二000等字樣,另其包裝袋之材
質規格,復與大包夾鏈袋之規格型式相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重
量,分別有0‧四至二公克不等之小包裝,亦有六公克至三十幾公克之大包裝
,倘供自己每次吸食之用,又何需每包均標明重量?其重量焉有如此大之差距
?更何況大包裝之毒品亦不可能一人一次所能吸食之量,足見被告丑○○所辯
均係供其自己施用純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另觀之扣案筆記簿(即帳冊)
所載內容,僅有人名綽號及數字,例如:強仔-
2000、大頭-1000、阿風-2000、阿忠-2000---等等,
此有筆記簿(即帳冊)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其內容與一般帳冊記載並不類似(
即未載明帳目發生日期、理由及來源),再被告丑○○又未明確交代帳冊內之
款項來源,且若為賭資又豈會正好均係整數,又何以會有如大之金額落差(即
從一萬三千五百元至五百元),又何以沒有輸家,足見被告丑○○雖辯稱該帳
目是玩樸克牌賭博所記之款項,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丑○○復自承其中「復
清」及「林仔」即為庚○○及子○○二人云云,惟證人庚○○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三日警訊時則否認「復清」係伊之名字(詳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
0號偵卷第十七頁),又子○○係被告楊旭順之兄長,衡情被告又豈會在帳冊
內呼其親兄長為林仔,並載明所欠之金額,故被告丑○○上開所辯「復清」及
「林仔」即為庚○○及子○○二人乙詞,亦難採信。益見被告丑○○對此帳冊
之內容明顯有刻意掩飾之作為,是以上開帳冊應即是被告丑○○販賣毒品對象
及金額之帳冊無誤。
(五)又被告二人如何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就販賣之時間、地點
、數量及價格分別據證人卯○○(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第二十四
頁至第二十六頁)、己○○(詳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及第一百
零九頁背面)、癸○○(詳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背面)三人分
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卯○○、癸○○二人
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
翻異前供均改辯稱警訊時係遭警察毆打刑求所致云云。然經本院質之證
人卯○○、癸○○二人則均陳稱並當日無驗傷之資料(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審判筆錄),又經本院訊之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丙○○、丁○○二人亦
均到庭
結證稱:沒有刑求,警訊筆錄是在他們自由意識下的等語(詳見本院九
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卯○○、癸○○二人上
開所辯警訊當時係遭警刑求
一節,尚難採信。另被告戊○○坦承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被告二人更在證人己○○配合員警
查緝販賣毒
品現場依約前來,當場起出上開如附表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另同
案被告戊○○於警訊時即供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左右開始所吸食之海洛
因都是被告丑○○免費提供的(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偵卷第十八
頁背面),衡以被告戊○○與被告丑○○二人係好友素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
之理,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稱:丑○○並沒有轉讓海洛因給
伊施用,惟被告戊○○上開事後未明確舉證以實說之詞,應係迴護被告丑○○
之詞,要無足採,復有如被告戊○○所供述向被告丑○○索取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四包扣案足稽,又本案被告丑○○先後三次與被告戊○○一次為警查獲後
所扣得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二十五包、十二包、二十七包,均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
鑑定之結果,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成分、重量、純度等詳見如
附表壹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三紙在卷
可資佐證。
綜上諸情,足見被告丑○○、戊○○二人所辯稱未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毒品海洛
因;被告丑○○辯稱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乙情,應均係屬事後
圖卸
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
二、
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
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
既遂,其後復分
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
連續犯(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
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
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
入或賣出,即
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六0號判決意旨)。再按如本有販毒之
故意,且依約携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
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縱買受者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
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出賣人與買受人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
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然因出賣人本既有販毒之故意,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核被告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同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另被告戊○○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既遂罪、同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公訴人起訴
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丑○○、戊○○二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
併予敘明。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丑○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拾所示之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亦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另公訴人認被告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合計共二十七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依上開
判例意旨,此部
分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公訴人此
部分認被告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附
此敘明。再被告二人就以六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警秤
毛重二十三點五公克)予卯○○施用及欲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己○○當場為警查獲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二部分販賣第一
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罪,為共同
正犯。另查被告丑○○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
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丑○○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包括
一次販賣未遂部分)、多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戊○○先後多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包括一次販賣未遂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罪名之
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此指被告二人)一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此指被告丑○○)與轉讓第二
級毒品一罪(此指被告丑○○),並依法
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二人此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被告丑○○其
餘部分加重)。又查被告丑○○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
告丑○○前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因違反藥事法及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七月確定,後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
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被告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丑○○此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爰
審酌被告二人平日之素行(前均有毒品前科,
猶不知警惕)、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得一己之厚利、販賣毒品
期間之長短、次數、販賣毒
品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甚巨及被告二人
犯後猶設詞狡辯全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壹(其中編號二即附表肆)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查獲之
供販賣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丑○○所有,業據被告丑○○陳明在卷
,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戊○○所有(雖被告戊○○否認其所有,然係
在被告戊○○居住查獲,且證人癸○○於警訊時亦指稱該物品係被告戊○○所有
,故應係屬戊○○所有無誤),且均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另被告二人如附表叁、附
表陸所示之販賣第一毒品所得(其中有各自販賣所得與共同販賣之所得),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該附表叁、陸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二人之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空袋十八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四支、呼叫器一個、羼有海洛因
之香菸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零點八公克)及現金十萬元(以上
均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查獲);行動電話二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
秤毛重約十七點八公克,以上均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警秤毛重約一點三公克)、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八個、吸食器
二組、行動電話一支、吸食器一支及小皮包一個(以上均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所查獲)等物,或係被告丑○○或係被告戊○○所有,然因被告二本身即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且亦均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本應於被告二人所另涉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予敘
明。再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
警秤毛重約0點四公克二包、一點七公克一包、0點八公克一包,均係被告丑○
○轉讓予被告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已於被告戊○○所涉用毒品案件中宣
告沒收銷燬(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刑事案件),亦不予此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改造手槍四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制式四五型子彈二顆。嗣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弄○號
前方查獲卯○○,其後由卯○○帶同員警至臺中縣○○鎮○○街○○○號一樓己
○○租處查獲己○○,經卯○○、己○○二人供述後,由己○○配合警方呼叫戊
○○、丑○○二人共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留下己○○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約十分鐘後,丑○○回電與己○○聯絡,雙方
約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交易毒品海洛因,己○○即帶同警方○
○○鎮○○路○段○○○號前圍捕戊○○、丑○○。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雅哥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來,突然見警方上
前攔檢盤查,不但拒絕受檢,且倒車衝撞偵防車及由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組
長楊春賢所駕駛自後圍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頭
嚴重毀損,經警追趕開槍制止後,戊○○、丑○○二人即棄車逃逸,警方追獲逮
捕戊○○,丑○○則趁天黑逃逸。經警在丑○○所棄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丑○○吊掛衣服下面之黃色紙袋內查獲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
造玩具手槍四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七顆、制式四五型子彈二顆及
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六顆。因認被告丑○○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四支屬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槍,其中三
支皆具有殺傷力;另一支改造手槍依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
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送鑑改造子彈十三顆中,有七顆具殺傷力,六顆不具殺傷力;送鑑
制式四五型子彈二顆,一顆有殺傷力,一顆係不發彈
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
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四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
足稽。又證人即查獲該批槍彈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甲○○亦證稱:槍彈在
小客車後座掛衣服處取出,用一紙袋裝著,因遭衣服遮掩,不易發現等情,並有
車輛及槍枝放置現場照片附卷
可按。足徵被告丑○○雖辯稱車上之槍彈是警察放
進去的云云,委無可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丑○○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
彈之犯行,辯稱:該批在車上所查獲之槍、彈不是伊所有,是警察事後栽贓槍、
彈放入車內的等語。
四、本院查:(一)、訊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回警局搜車時,伊並
沒有與警員一同去取槍、彈,係經過半小時之後,警員來跟伊說車上有四枝槍等
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當日參與逮捕丑○○、戊
○○之員警丁○○、辛○○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拖回警局後才搜車子
的,去搜車子的小隊長甲○○有帶戊○○去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在被告戊○○面
前質之證人甲○○有關:「車子拖回警局,去取槍時有否帶戊○○去?」乙情,
證人甲○○則保持沈默不願回答(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
以車在拖回警局後該批槍、彈之起獲過程中被告戊○○是否有在現場,不無可疑
。(二)、另訊據證人即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槍、彈之
警員甲○○到庭則先結證稱:槍、彈是在現場查獲的云云;經本院提示檢察官偵
訊筆錄後則改結證稱:槍枝、子彈是車子拖回警局後才查獲的,毒品則係在現場
查獲的,是在車子駕駛座查獲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再當庭在被告戊○○面前質之證人甲○○有關:「車子拖回警局,去取槍時有
否帶戊○○去?」乙情,證人甲○○則不願回答(詳見同上審判筆錄),又證人
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在現場有大概看一下丑○○之車子等語(詳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再依卷內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與警車衝撞後之受損情形,為左後座車門嚴重凹陷、車窗破裂(詳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偵卷第四十三頁所附之照片三幀)可知當時衝撞之力
量之大,衡情以扣案之槍、彈重量、體積及數量(詳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九頁照片
二幀)在外力如此大力衝撞後應會在車內四散開來,而警員在現場搜索車內時連
藏放車內小包之毒品海洛因均可查獲,何以該大批槍、彈於現場眾多警員搜索下
及拖吊過程中反均無法發現,而係於車子拖回警局經過一段時間後始由小隊長甲
○○一人獨自搜索查獲起出,凡此種種顯均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觀以警員所製作
之警訊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對此查獲毒品及槍、彈之過程均刻意不交代,僅以
在車內查獲上開毒品、槍彈一語帶過,顯見警員甲○○涉有栽槍之重嫌,是以被
告丑○○上開所辯該批槍、彈不是伊所持有,而係警員事後栽槍乙節,尚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丑○○此部分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楊旭順此部分為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本件警員甲○○等人是否涉及刻意栽槍,陷被告丑○○入罪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
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壹: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貳點陸玖公克,包裝重拾貳點叁
伍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玖點陸陸,純質淨重拾玖點伍零公克),此部分係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查獲。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警秤毛重陸拾玖點叁公克,與被告戊○○另案已沒收之
另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為陸拾陸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陸
點叁壹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陸點叁伍、純質淨重叁拾柒點伍公克),此部分係
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查獲。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肆拾點柒伍公克、包裝重拾玖點伍叁
公克、純度百分之陸點壹玖、純質淨重貳點伍貳公克),此部分係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所查獲。
附 表 貳:
一、夾鏈袋貳大包、勺子玖支、電動研磨機壹台、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
壹本,此部分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查獲。
二、分裝袋叁包(當日共查獲四包其中三包係屬被告丑○○所有、另一包則係屬被告
戊○○所有),此部分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查獲。
三、分裝夾鏈袋叁拾貳個、計算機壹台、研磨攪拌機壹台、藥鏟貳支、電子秤壹個,
此部分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查獲。
附 表 叁:
一、帳冊內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為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此為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所查獲扣案。
二、販賣予己○○之一千元
三、販賣予卯○○之六萬元(係與被告戊○○一起販賣)
附 表 肆: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警秤毛重陸拾玖點叁公克,與被告戊○○另案已沒收之
另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為陸拾陸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陸點叁壹公
克、純度百分之伍拾陸點叁伍、純質淨重叁拾柒點貳伍公克),此部分係八十九
年二月十二日所查獲。
附 表 伍:
一、分裝袋壹包(當日共查獲四包其中三包係屬被告丑○○所有、另一包則係屬被告
戊○○所有),此部分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查獲。
二、研磨機貳部 、電子磅秤壹個,此部分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查獲。
附 表 陸:
一、販賣予癸○○二次各八千元,合計為一萬六千元。
二、販賣予卯○○之六萬元(係與被告丑○○一起販賣)
附 表 柒:
編號 每包警秤毛重 數 量 包裝袋上標示
一、 0‧四公克 六 包 1000
二、 0‧六公克 四 包 2000
三 0‧八公克 一 包 2000
四、 一‧四公克 一 包 無
五、 一‧五公克 一 包 無
六、 一‧九公克 三 包 無
七、 二公克 五 包 無
八、 六‧七公克 一 包 無
九、 九‧五公克 一 包 無
附 表 捌:
編號 每包警秤毛重 數 量
一、 一‧一公克 一 包
二、 一‧四公克 一 包
三、 一‧八公克 一 包
四、 二‧0公克 二 包
五、 六‧0公克 一 包
六、 十二‧二公克 一 包
七、 三十‧二公克 一 包
合計為八包警秤毛重為六十九點三公克
附 表 玖:
編號 每包警秤毛重 數 量
一、 0‧四公克 六 包
二、 0‧五公克 一 包
三、 0‧六公克 四 包
四、 0‧七公克 一 包
五、 三‧四公克 一 包
六、 二‧九公克 一 包
七、 六‧0公克 一 包
八、 四‧0公克 一 包
附 表 拾:
名字(綽號) 價格(新臺幣)
強仔 二千元
阿忠 二千元
正雄 五百元
大頭 一千元
康丁 一千元
達仔 二千二百元
秋澤 三千四百元
紅龜 五千元
生仔 二千元
世庭 五百元
小清 一萬一千七百元
高美良 二千元
蔣仔 一千五百元
哲仔 五百元
福仔 四千元
山阿文 一千元
松仔 五千五百元
阿風 二千元
龍井 一萬三千五百元
阿文 二千元
復清 三萬二千元
福友 三千元
明輝 五百元
林仔 二千元、七千元
雅文 四千元
豬肉 三千元
輝友 五百元
三商 四千元
文龍 一萬三千五百元
合計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