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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刑伍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偉」)與乙○○(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二人知悉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丁○○ 所經營之「好客來便利商店」,於深夜時分,僅有店員戊○○一人看店,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在飲料中下藥而將戊○○迷昏之方 式,劫取該店之財物。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先由乙 ○○向戊○○借用機車,再搭載甲○○同至台中市○○路、成功路口附近之西藥 房,購買成份不明之藥劑,並於台中市○○路夜市上某不詳之飲料攤購買西瓜汁 三杯後,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於行經台中市○○路路旁某處時,由坐 於後座之甲○○將所購買之不明成份藥劑羼於其中一杯西瓜汁內,再共乘機車, 於同日凌晨五時零四分許,返回「好客來便利商店」,甲○○、乙○○二人進入 便利商店內,先由甲○○以請客為由,將羼有不明成份藥劑之西瓜汁一杯置於櫃 台上遞送予戊○○飲用,甲○○、乙○○二人即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所附設之小隔 間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並等待戊○○受藥劑作用而昏睡。戊○○果因飲用羼 有不明藥劑之西瓜汁,而趴於櫃台上昏睡,其間乙○○即曾利用代接電話之機會 ,前往櫃台旁察看戊○○情況,並以手拍打戊○○之身體,以確認戊○○是否業 已昏睡,乙○○確認戊○○確已昏睡後,即返回小隔間內告知甲○○此情,甲○ ○隨即收拾原置放在電子遊戲機台上之個人物品後,即與乙○○同至櫃台前,而 由乙○○在旁把風,甲○○則伸手打開櫃台下方之抽屜,並拿取其內之現款新台 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得手後,即離開店內,所搶得之款項除由乙 ○○分得其中之五千元外,其餘部分均歸甲○○取得,二人並將所搶得之款項花 用完畢。同日上午七時許,該便利商店之早班人員上班後見狀乃叫醒戊○○,並 清點財物,乃察知上情,戊○○隨即通知便利商店老闆丁○○,並查看店內之監 控錄影帶後,確認乙○○與甲○○二人涉嫌重大,丁○○乃透過戊○○聯絡乙○ ○,要求乙○○出面說明。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好客 來便利商店」前談判,因乙○○對當日情況交代不清楚,丁○○等人乃要求乙○ ○前往派出所說明,雙方遂起衝突,而為據報前來之員警帶回警局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與另案被告乙○○共乘另案被告乙○○向證人戊○○所借用 之機車,並攜帶三杯西瓜汁,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分許,至「好客來便利商店」內 ,並由其將其中之一杯西瓜汁遞送予證人戊○○飲用後,即與另案被告乙○○進 入該便利商店內之小隔間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嗣見證人戊○○趴於櫃台昏睡, 其即將櫃台下方抽屜內之現款取走,再與另案被告乙○○離開該店,並分與另案 被告乙○○五千元等事實,坦承在卷。惟辯稱:伊並未與另案被告乙○○事前共 謀,西瓜汁乃係另案被告乙○○所預先購買,伊不知另案被告乙○○有於西瓜汁 內下藥,且伊見戊○○趴於櫃台上昏睡,原欲自行拿取電子遊戲機台之鑰匙開分 ,始拉開抽屜,因見抽屜內有現金,伊始臨時起意拿取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強盜案件承審法官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進行測謊時,其施測結果雖因圖 譜紊亂而不宜鑑定。惟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 ,偕同另案被告乙○○同至台中市○○路、成功路口某西藥房購買不明藥 劑,再同至台中市○○路夜市購買西瓜汁三杯後,由另案被告乙○○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甲○○,在行經台中市○○路○○路旁時,由坐於機車後 座之被告甲○○將所購買之不明藥劑羼入其中之一杯西瓜汁內等情業據 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強盜一案九十年八月 十日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驗結果,另案被告乙○○對於⑴迷昏店員的 西瓜汁是不是你買的?答:不是;⑵有關本案,迷昏店員的西瓜汁是不是 你買的?答:不是;⑶你有沒有在西瓜汁中放入藥物?答:沒有。均呈現 不實反應,且經鑑定人員與另案被告乙○○會談後,另案被告乙○○乃書 寫自白書一份,坦承上情。且另案被告乙○○接受測謊時,經以POT( 緊張高點法)法施測,當鑑定人員問及: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好客來便 利商店店員喝完後昏睡的西瓜汁是誰買的?另案被告乙○○之生理圖譜反 應在『甲○○、你自己』,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好客來便利商店店員喝 完昏睡的西瓜汁裏面的藥是誰下的?其生理圖譜反應在『甲○○』。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六0六三七號測 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及另案被告乙○○所書寫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甲○○曾於案發前,數次就「好客來便利商店」內之攝影機裝 設細節,詢問過證人戊○○一節,亦據證人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強盜一案承審法官前往「好客來便利商 店」履勘現場時證述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附於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刑事卷內可稽。被告甲○○既已事先針 對「好客來便利商店」之監控攝影機,詢問證人戊○○,且與另案被告郭 華元,共同購買西瓜汁,並由被告甲○○將所購買並摻有不明藥劑之西瓜 汁,遞送予證人戊○○飲用,另依上開測謊鑑驗問題所得西瓜汁內之藥物 是由被告甲○○所摻入之推論觀之,被告甲○○確有與另案被告乙○○共 同謀議以將證人戊○○迷昏之方式,劫取財物之行為。 (二)又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共乘機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 晨五時四分許,進入「好客來便利商店」內後,被告甲○○即將其中一杯 西瓜汁推送予證人戊○○飲用,證人戊○○飲後,即受藥劑作用而趴於櫃 台上昏睡,足見證人戊○○所飲用之西瓜汁內確有不明藥物羼入。又被告 甲○○與另案被告乙○○進入該便利商店之小隔間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期 間。另案被告乙○○即曾利用代接電話之機會,前往櫃台旁察看證人顏子 豪之情況,並以手拍打證人戊○○之身體,以確認證人戊○○是否業已昏 睡,另案被告乙○○確認證人戊○○確已昏睡後,即返回小隔間內告知被 告甲○○此情,被告甲○○隨即將其原置放在電子遊戲機台上之個人物品 收拾乾淨後,與另案被告乙○○同至櫃台前,被告甲○○隨即伸手打開櫃 台下方之抽屜,並拿取其內之現款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強盜一案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帶製有履 勘筆錄,並經本院會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強盜一案承審法 官勘驗「好客來便利商店」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復有翻拍自上開監視錄影帶上之照片十二幀附於偵查卷可證。被告王佑 銓雖辯稱其不知西瓜汁內有下藥等語,惟⑴、被告甲○○甫進入「好客來 便利商店」內,隨即自裝有三杯西瓜汁之塑膠袋內,拿取其中一杯西瓜汁 遞交被害人戊○○,其餘二杯則帶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小隔間內,由其 與另案被告乙○○飲用,被告甲○○果不知三杯西瓜汁中之何杯西瓜汁內 羼有不明藥劑,則其如何正確拿取羼有不明藥劑之西瓜汁遞交予證人顏子 豪?足見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確有以藥劑迷昏證人戊○○,再行 劫取財物之事前謀議。所辯不知道西瓜汁內有下藥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⑵、再查另案被告乙○○於證人戊○○趴在櫃台昏睡後,曾二 度利用代接電話之機會,前往櫃台旁察看證人戊○○情況,並以手拍打證 人戊○○之身體,以確認證人戊○○是否業已昏睡,另案被告乙○○並於 確認證人戊○○確已昏睡後,即返回小隔間內告知被告甲○○此情,被告 甲○○隨即收拾原置放在電子遊戲機台上之個人物品後,即至櫃台,並伸 手打開櫃台下方之抽屜,拿取其內之現款得逞。被告甲○○雖另辯稱原係 為拿取電子遊戲機台之開分鑰匙自行開分云云,另案被告乙○○亦聲稱: 迷昏店員目的在於拿取電子遊戲機台之開分鑰匙自行開分云云。但查,另 案被告乙○○原從事鎖匠工作,開啟電子遊戲機台之鎖,對其而言應屬易 事,果為免費開分,何須大費周章下藥?另查,被告甲○○經由另案被告 乙○○告知證人戊○○確已昏迷後,其下藥目的果係為求拿取電子遊戲機 台之開分鑰匙自行開分而繼續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則被告甲○○何須於起 身至櫃台時,將其原放置在電子遊戲機台上之個人物品全數收拾乾淨?顯 見被告甲○○由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小隔間前至櫃台時,即已打算離開該 店,而無繼續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意,所辯係為拿取電子遊戲機台之開分鑰 匙自行開分云云,核無足採。 (三)被告甲○○雖另辯稱:其僅取得現款一萬餘元,而非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 元等語。惟查,被害人丁○○所經營之「好客來便利商店」,於本案中確 實損失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等情,已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強盜一案審理中到庭指訴詳(見該案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述平日店內留存現金之數額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 筆錄)。足見被告甲○○當日確有拿取現款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之事實 ,所辯僅有一萬餘元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共同強盜犯行認定。 二、懲治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 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 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 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 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 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生效力,不能復以行政命令之 方式予以延長。雖有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 效問題,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法規期滿當然廢止規定,應至五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該法規生效之日起始有用,當時並無溯及效力云云。然則,限時法 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 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而異,其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 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據以推論懲治盜匪條例仍未失效云 云,自屬誤會。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廢止「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期限經過後當然失效以外之另一失效要件規定,其立 法目的應在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核其性質,非攸關法規本身之效力,因之,限時 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即使未由主管機關公告周知,亦未改變限時法業已失 效之事實。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 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 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 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 「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 ,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 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參酌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會議紀錄所載, 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 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 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 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 九條」,立法院會始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 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該條例並未重新經過三讀之立法程序 ,制定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另觀之卷附四十 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雖載:「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 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然則,已失效之法律,何得刪除其中條文,自係出於誤認有效而為,是未經重新 立法程序,原有失效之限時條例為失效,縱送請總統公布,仍無由經刪除部分 條文方式而宣告該條例復活。況且,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 略三讀通過」,其未經重新正當立法程序亦灼然甚明。因之,四十六年當時雖僅 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將其改變為常態法,然因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自與 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 法,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 新制定之新法,其間過程,迥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 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有異,自不得援引比附。故不論自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 ,或由修正條文內容觀之,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至於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其解釋內容僅係針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唯一死刑之嚴刑規定是否違憲,促請立法機關妥為檢討;並 未就該條例之立法沿革判斷其是否失效,自不能以該號解釋認定其實體規定合憲 ,而推論大法官認定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進而言之,該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 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自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 該條例仍為有效作成解釋。或有謂該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 例應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 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恪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 失效法律作為法源,本院因認懲治盜匪條例已非有效存在而得適用之法律,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其與另案被 告乙○○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機手段係利用與被害人熟識,未予防備, 而以下藥方式,將被害人迷昏後,劫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及所強盜 之財物數額與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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