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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7年3月中旬起受乙○○之僱用,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82之2 號乙○○所經營之嬰兒寶育精品店擔任售貨員之工作,負責店內嬰兒用品之銷 售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4月14日 起至89年2月6日止,利用其銷售貨品後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收取持有之 部份貨款侵占入己。未免侵占貨款知情視為乙○○發現,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均 將其當日所經手銷售而侵占貨款之資料,自電腦資料內之銷貨日報表上刪除,變 造乙○○所有之電腦硬碟上之電磁紀錄,以為掩飾,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於貨 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於89年2月7日,適有顧客江春慧欲退還前一日向丁○○ 購買之亞培新生代-心美力奶粉二罐,由店內員工吳秋萍處理時,方發覺電腦資 料內竟無前一日銷售該二罐奶粉之資料,而顧客指認係向丁○○購買,經該店員 通知乙○○,清查電腦資料之後,始知被丁○○侵占共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六千 三百五十九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昭如固坦承89年2月6日有銷售二罐奶粉之事實,然堅決否認將電腦內之銷 售資料刪除而侵占該筆貨款,且稱其從未侵占任何款項,而其無店內刪除電腦資 料之密碼,無從刪除資料,不可能以刪除電腦銷售資料之方式侵占貨款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 並有乙○○所提出之銷貨日報表及出貨紀錄表與電腦列印資料、侵占貨款明細資 料等可稽。被告雖辯稱未刪改電腦資料及侵占貨款,惟被告坦承於89年2月6日確 有銷售二罐亞培新生代-心美力奶粉之事實,是電腦資料內即應有該二罐奶粉之 銷售紀錄,但第二天顧客前來退貨時,電腦資料內並無該項銷售紀錄,已被刪除 ,而89年2月6日被告出售上開奶粉之時(14時12分14秒)及上開銷售紀錄被刪除 之時(15時14分56秒),乙○○並未至店內而返回娘家,是該二罐奶粉之銷售紀 錄非由乙○○刪除,且乙○○及其配偶甲○○既為老闆,渠等不可能將資料刪除 而嫁禍於員工。而當天店內雖尚有一位店員吳秋萍,然吳秋萍非與被告同一櫃檯 ,不可能於被告銷售貨品之際立即知悉被告銷售何項貨品而將電腦資料消除更改 。另查欲刪除電腦資料者,固須有刪除之密碼方可刪除,而除老闆乙○○及乙○ ○之配偶之外,店內之員工均無刪除之密碼,惟乙○○及證人該店之員工丙○○ 均稱該店內電腦,若無密碼輸入,則電腦只會出現半螢幕而不會出現全螢幕,然 證人丙○○秋萍證稱曾看過被告觀看電腦出現全螢幕之畫面,此表示被告知悉刪 除之密碼並輸入之後方會出現全螢幕,是被告應係利用乙○○輸入密碼之機會偷 窺密碼而後利用機會將密碼輸入更改電腦資料,是89年2月6日銷售上開二罐奶粉 之電腦紀錄,應係被告所刪除更改,足認定。再依乙○○所提出之電腦列印資 料,發現若被告未上班之日電腦資料均無修改之紀錄,而有修改之時被告皆有上 班,依此,足可認定自87年4月14日起有銷售貨品收取貨款而被消除資料之部分 確均係被告所為,此由上開電腦資料被刪除更改之情形被發現之後,被告答應賠 償乙○○之損失,而簽發80萬元之本票交付乙○○可以證明,否則被告殊無必要 簽發交付該本票,被告雖辯稱係受乙○○及其配偶之脅迫不得已而簽發本票交付 ,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查明乙○○及其配偶並無使用非法之手段令被告交付本票 作為賠償,此部份被告之辯解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及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變造乙○○所有之電腦之電磁紀錄,自 足以生損害於乙○○就商品銷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先後多次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及多次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各為連續犯,均應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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