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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昇賢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 九二00、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裕鉦 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及負責人「劉明祥」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乙○○因需現金使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知臺中市○○路○段○○○號六樓 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與中福公 司之業務員丑○○接洽,惟乙○○因未任職,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丑 ○○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 ,有利可圖,乙○○乃與丑○○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中福公司之承辦業務員丑○○提供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癸○○( 原名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 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同時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二份在職證明書 上,其中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該份在職證明書上並偽造「裕鉦有限公司」及「劉 明祥」之署押,而偽造乙○○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再由乙○○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下稱甲○○)專門委員黃 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工作證明 書、在職證明書向甲○○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 之,致甲○○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 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甲○○ 。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 二萬元不等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 嫌,再至甲○○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丑○○向甲○○辦理信用 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及未在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上班,並曾親自前往對保 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中福公司會提供假的資料給他們去向甲○○貸 款,且對保當天僅拿身分證、印章、存款簿前往,對保人員只看一下伊的身分證 一下,就拿伊的印章去蓋,伊根本沒有注意,更何況伊的業務員並沒有告訴伊說 要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只強調要買二個塔位,伊確實不知資料有偽造之情形云 云。 (一)證人己○○(即同案被告子○○之承辦業務員)、辛○○(即同案被告庚○○ 之承辦業務員)、辰○○(即同案被告卯○○之承辦業務員)均到庭證稱:他 們來時,我們先幫他們評分,分數不及格,我們就交給公司,公司就會提供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交給他們自己填寫等語,核與其他證人寅○○、戊○○ 、丁○○即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 審判筆錄),亦核與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戊○○、丁○○、江耀庭、黃玫雀 、寅○○、己○○、莊家蓉、壬○○、丙○○、辛○○、張芝瑋於偵查証述: 辦理借貸之借款人均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渠等準備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証 明書等語相符,而丑○○亦同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其處理方法難認有何不同 之處,又依證人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偵查供証稱:「他 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 「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 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八十八年偵卷第一九一九九號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偵訊),再參與被告乙○○係係透過中福公司向 甲○○借貸,又必須親自對保,其豈有不知之理,而本件信用貸款扣繳憑單及 在職證明為必備之文件,被告並未任職,亦未申請在職證明,竟完全未發覺文 件有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顯與常情不符,又既無法信用貸款,反而配合購塔位 即可貸款,雖至愚之人,亦知事有蹊蹺。是足見被告於對保時已知悉上開扣繳 憑單係屬偽造,仍加以行使以辦理貸款,渠與丑○○共同參與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向銀行詐借金錢之行為甚明。 (二)又查,証人陳思惠(後改名為癸○○)於警訊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 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 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戊○○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 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甲○○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 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 ,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所得,所以整個 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 「(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 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 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 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 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 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 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 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參以被告並未在附表一之申報單位 (即附表二之服務單位)工作任職,更徵被告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 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是被告與如附表一之業務員丑○ ○就上開行使及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定。 (三)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 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 等資料表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員工工 作證明書,則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 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 、扣繳義務人及甲○○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未任職,而不符合 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 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查,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 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 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 ,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 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 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被告與中福公司業務員丑○○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 事前即知悉丑○○間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 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而 向甲○○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渠等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 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為使銀行核准貸款, 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 害非淺,然念及被告等人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 利用,暨渠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 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 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扣繳憑 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 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 因行使交付予甲○○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署 押及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 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 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得人│給付 │扣繳 │年│申報單位│扣繳 │業務員 │行使日期│ │ │姓名 │總額 │稅額 │度│ │義務人│ │ │ ├──┼───┼───┼───┼─┼────┼───┼────┼────┤ │ 1 │乙○○│812532│48752 │86│裕鉦有限│劉明祥│丑○○ │870512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在職人│所任│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號│姓名 │職位│ │ │ │ │ ├─┼───┼──┼────┼───┼────┼────────────┤ │1 │乙○○│經理│裕鉦有限│劉明祥│87.04.27│在職証明書二份 │ │ │ │ │公司 │ │87.05.0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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