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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張淑琪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票號O七三O一九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本票上, 偽造乙○○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因受乙○○之託,辦理鍾玉英、潘 南勇、廖季春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日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乙○○一事,而持有乙○○委託丙○○代刻並保 管之印章,而乙○○亦僅授權丙○○使用該印章於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等上 開事項,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某時,盜蓋乙○○ 之印章,偽造乙○○與其共同簽發、票號O七三O一九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張,復交付給不知情之統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宇建設) 前負責人甲○○,供作擔保乙○○與統宇建設之甲○○所訂立協議書中六十萬元 餘款之給付,以利丙○○取得協議書中所議定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一七、 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二、五二一號土地地上建物第七、八層起造之權利。甲 ○○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七八O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的印章,其辦妥抵押權登記後 就已經還給他了,系爭本票上乙○○的印文,是甲○○要求需以乙○○為共同發 票人,其才拿去給乙○○蓋的,本票上的金額不一是寫錯了,其並未偽造有價證 券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復有系爭本票影本 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與統宇建設之甲○○簽立 協議書,議定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一七、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二、五二 一等四筆土地地上建物第六層全部、第七層鋼筋部分及第七、八層起造權利,由 被害人以三百二十萬元買受,除於簽約時給付現金二百六十萬元,餘款六十萬元 於建造執照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後給付,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與乙○○簽訂協議將大新段四筆土地 之興建權利讓售給乙○○?)我根本不認識乙○○,是丙○○與我談的」、「( 提示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何人交給你的?)是丙○○交給我的」、「(乙○○的印 章是否你要求丙○○要以乙○○為發票人再拿回去蓋的?)是我要求他的」、「 (這張票是否給付餘款所用?)用來擔保給付餘款所用」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其與被害人間有合夥之關係(被害人否認之),開立系爭本票係為取 得前開協議書議定之起造權等情,足見系爭本票係被告為取得前開起造權而開立 ,供作擔保前開協議書所議定六十萬元餘款之給付,且係由被告交付給甲○○, 甲○○再要求需有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應無庸疑。 ㈡、被告係因被害人委託其辦理鍾玉英、潘南勇、廖季春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害人,而 受被害人委託代刻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而依證人何瑞洲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確認本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證稱:被告委託其 辦理前開協議書所述之起造人名義變更,其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找被告蓋章, 被告拿出二個被害人印章給其蓋,惟因被告提不出授權書,致其直接找被害人拿 印章並辦理變更起造人,而被告拿出之二顆被害人木頭章,為標準木刻章,其字 體均相同,亦與系爭本票上被害人印文之字體一樣等語,顯然被告平時即保管有 被害人之印章,惟未經授權將印章交付給何瑞洲,亦足認被害人僅授權被告將所 代刻印章使用於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等事項,允無疑義。 ㈢、系爭本票上記載金額係以機器打上「陸拾萬圓整」,惟阿拉伯數字上卻填載為3 00000即三十萬元之意,二者金額不符,是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原屬有疑。而 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先以證 人之身分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開立之六十萬元本票為何人簽發?)是 乙○○自己蓋的,我叫總經理鍾玉英寫好日期、金額等,我拿去給乙○○蓋章, 蓋章時間大概是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後二、三天,我拿去乙○○大坑的家中, 由他親自蓋章,蓋完章我再拿回去給鍾玉英交給甲○○,甲○○又拿回來叫我補 蓋章」等語,嗣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沒有看過這張本票」、「(告訴人曾委託 你辦理抵押權設定,授權你刻章?)沒有,一般都是代書拿去給他蓋或到公司來 蓋章」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你有交付六十萬元本票給甲○○?) 有」、「(本票是你先簽發?)是我交代公司小姐填好,我蓋章後交給乙○○蓋 章的」、「正確是我先蓋好章,交給甲○○,甲○○要求我要有乙○○的章」等 語,其前後之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則何以一單純之事實,被告竟能為數種相 異之供述?倘非其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應不至於此。 ㈣、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蓋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之印章,被告之印章在前,被害人之 印章在後,但發票人地址卻填載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四 樓,此為被告之地址,衡諸常情,倘若係被害人先蓋章,應會在第一發票人之住 址欄上填載被害人之住址,而非填載被告之住址;且系爭本票既係供作擔保被害 人與統宇建設所訂立協議書六十萬元餘款之給付,則該六十萬元金額既屬確定之 事,如係被害人先蓋章,應不至於在阿拉伯數字上記載300000元。再對照 被告、被害人二顆印章所蓋印文之位置、順序及二印文之間隙以觀,益徵系爭本 票應係被告簽發並填載發票人之住址後,交付給甲○○,因甲○○要求須由被害 人為共同發票人,被告始再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於被告之印文之後。 ㈤、況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案件,亦認系爭本票上被害人之印文確係被告盜蓋其保管之被害人印 章無訛,此有開前民事判決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 明屬實。查被告偽造系爭六十萬元本票,並持以交付給甲○○,其有供行使用之 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偽造本票之面額為六十萬元 ,金額非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票號O七三 O一九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本票上,偽造乙 ○○為發票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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