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證人楊湘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有金錢借貸往 來,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向證人楊湘益借得發票人為告訴人甲○○(即楊湘益 之妻),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用以清償證人即債權人戊○○及訴外 人蘇清波之欠款。又因債權人即證人乙○○ (起訴書誤載為高清中)及戊○○ 催討債務甚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趁證 人楊湘益不在家之際,至台中市○○路六之三四號七樓證人楊湘益住處,向告訴 人詐稱上揭二紙支票之受款人寫顛倒,且又禁止背書轉讓,其夫已同意另借二紙 空白支票以供重寫受款人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另交付原發 票日及面額均空白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二紙。被告得手後,隨即基於概 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自己無合法權源為授權外之發票行為,竟連續 於八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於原發票日及面額均空白之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支票上偽填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元及發票日為八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並於翌日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妹婿即證人己○○持前開偽造支票,在彰化縣○○鄉○○街七一之六號轉 交予證人戊○○,作為清償舊債;復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於 原發票日及面額均空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上偽填面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元及發 票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並於同日在彰化 縣○○鎮○○路高權代書事務所內,將該偽造支票交付予證人乙○○作為清償舊 債之利息,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被告、證人己○○、戊○○及楊湘益 於彰化縣鹿港鎮某泡沫紅茶店協調債務問題時,證人楊湘益知悉上情,告知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證人楊湘益指述及證述:被告趁證人楊湘益不在家之際,向告訴人詐稱先前 借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寫顛倒,且又禁止背書轉讓,證人楊湘 益已同意另借二紙空白支票以供重寫受款人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而另交付原發票日及面額均空白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二紙;證人戊 ○○、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件中證述被告在泡沫紅茶 店協商時,曾承認騙取支票之事云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二紙支票, 確係經過楊湘益同意後始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及楊湘益對於支票金額及用途均 知之甚詳,上開支票之填載確有經過授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曾自告訴人處取得原發票日及面額均空白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 票,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持以交付予證人戊○○清 償舊債,另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交付予證人乙○○作為清償舊債利息之事 實,固不否認,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宗可 資佐證。惟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為,當繫之於是否有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出於詐欺而來,且該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詐欺得利犯行,亦係以上開事實之證明為前提。 (二)、告訴人、證人楊湘益於偵審中雖均指陳及證述:被告趁證人楊湘益不在家之際 ,向告訴人詐稱先前借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寫顛倒,且又禁 止背書轉讓,證人楊湘益已同意另借二紙空白支票以供重寫受款人等語,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另交付原發票日及面額均空白之如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支票二紙云云。然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申言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惟一指述,即認被告有向其詐取支票 之行為。另證人楊清益係告訴人之夫,難免偏袒告訴人,且依被告、告訴人、 證人楊湘益之供陳及證述,被告平日借用支票及金錢往來,實際上均係透過楊 湘益,楊湘益就本案之利害關係至巨,其所為證言亦尚難遽採。 (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楊湘益間曾有多次借用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發支票之行為, 依證人楊湘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時提出之明細表所載,即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八至十一等九張支票 (依被告所陳,尚不止此數),其所借得支票 之票面金額多為數十萬元,其中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支票面額更高達四百萬元, 則被告與證人楊湘益、告訴人間既本有借用支票之行為且所借得支票張數及票 面金額均非低,顯見被告借用不難,被告實無虛構理由向告訴人詐取空白支票 再進而偽造之動機與理由。況且,被告如係以前揭虛構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得支 票,在證人楊湘益返家後經告訴人告知,豈非馬上遭識破;又如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支票被告分別持以交付者,均係與被告熟識且有金錢往來債權人,被告 在上開支票後面均有背書 (參見卷附支票影本背面),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 票如係被告詐欺而來,且未獲告訴人或證人楊湘益授權私自填載,上開支票勢 必無法兌現,在債權人提示支票後,被告之犯行豈非立即為人查悉,以被告對 證人楊湘益之金錢方面依賴甚深且借用支票不難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有甘犯重 典以前揭拙劣且極易為人查覺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取空白支票而自斷財源之必 要,亦有可疑。 (四)、依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審理時 (參見該案卷第一七一頁背面)、證人楊湘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 問時之陳述及證述,被告向其等借用支票時,均係當面填寫完畢,並讓被告在 所借支票存根聯註明用途並表明借支予被告等字樣,足見告訴人、證人楊湘益 出借支票予被告時頗為慎重,則被告如確係以前揭虛構之理由,要求告訴人再 交付二紙支票,然先前二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被告當著告訴人之 面填寫完畢交付二紙支票 (參見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之陳述) ,告訴人對於受款人是否有寫顛倒應知之甚詳,告訴人對被告所杜纂之理由何 以未能查知?為何未向其夫楊湘益查證是否同意再出借支票?又為何在未填載 完畢即任由被告取走空白支票?又為何未要求被告將所稱填寫錯誤之支票先行 交還?是告訴人、證人楊湘益所指述、證述輕易遭被告詐騙並草率交付空白支 票之過程,顯與其等平時出借支票予被告時頗為慎重之態度有違,其等供述、 證述之可信性,實懷疑。甚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證人楊湘益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時分別陳稱:在被告向告訴人騙取支票當天 (即八 十四年七月上旬),證人楊湘益返家後,告訴人即告知上情,而得悉遭騙取支 票之事云云;又告訴人及證人楊湘益所指先前出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二紙支票 (即被告詐稱受款人寫顛倒,且又禁止背書轉讓之二紙支票),亦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提示並獲付款,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八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北中存字第八八00三0四號函送之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八十八年 度自緝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卷宗 (參見該案卷第一四四頁)可查。則告訴人及 證人楊湘益既在八十四年七月上旬即已知悉被告有騙取支票之犯罪行為,且先 前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即經提示獲付款, 被告之信用業經破壞,其等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顯必已發生裂痕,此時告訴人 及證人楊湘益理應對被告有所提防,並減少來往,惟依告訴人、證人楊湘益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狀所陳 (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以下) ,證人楊湘益竟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委託被告向本院撤銷假扣押 (本院八十四 年裁全一字第二一八二號)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一紙作為擔保金之 用(依被告所辯則係借款);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辦理訴外人韓 信森所提供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五 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日交付被告二萬五千元、一萬六千 元、五萬元、二萬元、三萬九千元作為代書費、移轉登記費、土地增值稅等費 用(依被告所辯,僅係作為人頭避債之用);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初,委託被告向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韓信森繼承自其父親之不動產,並交付如 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三紙支票供作擔保金 (依被告所辯,上開支票 係伊借用);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 (參見該案卷第七一頁),陳稱:在八十 五年三月間,被告與己○○二人欲向楊湘益借款一百萬元,因楊湘益沒錢,楊 湘益乃簽發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二紙支票,向陳翊興調借一百萬元,並與被 告、己○○共同至陳翊興住處取款;又依證人楊湘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 問時提出之明細表所載,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曾向告訴人及證人楊湘益 借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支票三紙、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再借得如附表編號 十一所示支票一紙。是告訴人、證人楊湘益在知悉遭被告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六、七所示二紙支票,被告之信用業經破壞,其等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已發 生裂痕後,竟仍與被告有頻繁金錢往來及事務委託行為,更簽發支票供被告向 陳翊興調借巨款,復出借票面金額不低之四張支票予被告使用,在在均與常理 有違,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楊湘益之證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五)、證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審理時 (參見該案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正面),雖證稱:「 (問:支票 後來誰拿回去?)後來我們約在鹿港的一家紅茶店協調,才知道丙○○向自訴 人的太太騙的,...是丙○○說向自訴人太太說開錯,再向自訴人拿票開給 我」;「 (問:四人在說時丙○○有無承認向楊湘益太太騙二張支票?)他有 承認,楊湘益有問丙○○,丙○○未說什麼話,楊湘益說騙這張我怎麼不知道 ,丙○○則說很不好意思」;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 (問 :當時被告有無承認騙票?)他當時是說很不好意思...」;「 (問:在前 開案件審理作證說,他有承認是何意思?)因為他是在楊湘益質問他的時侯說 不好意思,所以我感覺他好像有承認騙票」云云;證人己○○於本院八十八年 度自緝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 (參見該案卷第九九 頁背面)亦證稱:「 (問:丙○○有無承認騙二張支票?)有承認去向楊湘益的 太太拿二張空白支票,說是金額數目寫錯重新開」;「 (問:有承認是向甲○ ○騙的?)有無騙我不知道」;於同案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 (參見該案 卷第二0七頁背面)則證稱:「 (問:有無說是騙來的)丙○○不承認是騙來的 」;「 (問:丙○○如何解釋六百多萬元及二十八萬八千元的票?)丙○○說 是向楊湘益借的,他不承認是騙的,但我感覺有問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訊問時 (參見該案卷第三四頁正面)證稱:「 (問:被告有無承認向自訴人騙 系爭二張票?)有的,但自訴人叫我簽本票還給他,被告是向甲○○騙系爭二 張票,他先生不知道,我支票亦借給他開,我被他害得很慘」;「 (問:在泡 沫紅茶店有調解,被告承認他向自訴人太太諉稱支票金額數目寫錯,而再向她 拿二張空白之支票乙節對否?)對的」;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時 ( 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證稱:「我在泡沫紅茶店聽到楊湘益不斷向丙○○說 為何騙他二張支票交給鄭竹君,並叫他要還他...」;「 (問:你當時是否 質問丙○○有否向楊湘益質問丙○○有向楊湘益詐借二張空白票?)有,當場 他啞口無言,只有說他會全部負責」;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時證稱:「 (問:為何會去彰化鹿港泡沫紅茶店協商?協商時被告有無承認騙票之事?)是 楊湘益和鄭竹均和被告三人通知我,要去協商債務,在協商的時候楊湘益說, 被告去他家向他太太騙了二張票,當時被告承認說要幫楊湘益處理債務,也有 承認沒有經過楊湘益同意,去跟楊湘益的太太拿票,但他沒有講到騙這個字眼 ,被告也有承認當時向楊湘益的太太表示,是先前的票寫錯了,才再去拿後面 那二張票,但是沒有講的很明白說向楊湘益的太太講說,有經過楊湘益的同意 」云云,惟綜觀證人戊○○、己○○之上開證述,被告於泡沫紅茶店協商時, 在證人楊湘益質問下,僅表示「很不好意思」、或啞口無言表示「他會全部負 責」而已,並未明白承認騙取支票之事,顯見證人戊○○、己○○證述被告當 時有承認騙票一節,僅係其等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況且證人己○○於 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 月十三日審理時尚證稱不知被告有無騙取支票,或被告否認騙取支票,嗣後竟 改口證稱被告有承認騙取支票云云,前後證述亦有矛盾;至於被告當時縱曾表 示「很不好意思」、或啞口無言表示「他會全部負責」,其意涵為何,究係承 認騙取支票之事?抑或對於因未能籌足資金兌現支票造成告訴人、證人楊湘益 困擾而不好意思並願負全責?尚難遽斷,亦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楊湘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時,雖提平時出 借支票予被告時註明用途並表明借支予被告等字樣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聯 影本八紙,相對於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存根聯並 無借支或表明用途之註記有所不同 (參見該案卷第七三頁),惟此充其量僅係 告訴人交付被告上開支票時疏未讓被告在支票存根聯填載而已,如以之作為被 告詐取支票之證明,尚嫌牽強。 (六)、綜前所述,被告借用支票不難,並無虛構理由向告訴人詐取空白支票再進而偽 造之動機與理由;亦無甘犯重典以拙劣且極易為人查覺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取 空白支票而自斷財源之必要;告訴人及證人楊湘益之指述及證述,亦有明顯瑕 疵及不符常理之處;證人戊○○、己○○證述被告當時有承認騙票一節,僅係 其等臆測之詞且前後矛盾,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不足以使本院 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有詐取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之欺取財行 為,更遑論以之作為前提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揭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 │ 附表: │ ├──┬──────┬─────┬──────┬───────┬──────┤ │編號│ 付 款 人│發 票 日│ 面 額 │ 票 號 │ 發票人 │ │ │ │ │ (新台幣) │ │ │ ├──┼──────┼─────┼──────┼───────┼──────┤ │一 │台灣土地銀行│84.7.15 │ 290000 │ CRA0000000 │ 甲○○ │ │ │北台中分行 │ │ │ │ │ ├──┼──────┼─────┼──────┼───────┼──────┤ │二 │同 右 │84.7.15 │ 500000 │ CRA0000000 │ 同 右 │ ├──┼──────┼─────┼──────┼───────┼──────┤ │三 │同 右 │84.7.15 │ 85000 │ CRA0000000 │ 同 右 │ ├──┼──────┼─────┼──────┼───────┼──────┤ │四 │同 右 │84.7.15 │ 550000 │ CRA0000000 │ 同 右 │ ├──┼──────┼─────┼──────┼───────┼──────┤ │五 │同 右 │84.7.15 │ 150000 │ CRA0000000 │ 同 右 │ ├──┼──────┼─────┼──────┼───────┼──────┤ │六 │同 右 │84.10.14 │ 288000 │ CRA0000000 │ 同 右 │ ├──┼──────┼─────┼──────┼───────┼──────┤ │七 │同 右 │84.07.31 │ 0000000 │ CRA0000000 │ 同 右 │ ├──┼──────┼─────┼──────┼───────┼──────┤ │八 │同 右 │85.01.14 │ 288000 │ CRA0000000 │ 同 右 │ ├──┼──────┼─────┼──────┼───────┼──────┤ │九 │同 右 │84.04.14 │ 288000 │ CRA0000000 │ 同 右 │ ├──┼──────┼─────┼──────┼───────┼──────┤ │十 │同 右 │84.10.14 │ 0000000 │ CRA0000000 │ 同 右 │ ├──┼──────┼─────┼──────┼───────┼──────┤ │十一│台中市第八信│85.10.31 │ 210000 │ AB0000000 │ 同 右 │ │ │用合作社 │ │ │ │ │ ├──┼──────┼─────┼──────┼───────┼──────┤ │十二│台灣銀行台中│84.08.11 │ 0000000 │ BB0000000 │彰化銀行南台│ │ │分行 │ │ │ │中分行 │ ├──┼──────┼─────┼──────┼───────┼──────┤ │十三│台灣土地銀行│84.10.23 │ 300000 │ CRA0000000 │ 同 右 │ │ │北台中分行 │ │ │ │ │ ├──┼──────┼─────┼──────┼───────┼──────┤ │十四│同 右 │84.10.23 │ 200000 │ CRA0000000 │ 同 右 │ │ │ │ │ │ │ │ ├──┼──────┼─────┼──────┼───────┼──────┤ │十五│同 右 │84.10.23 │ 340000 │ CRA0000000 │ 同 右 │ │ │ │ │ │ │ │ ├──┼──────┼─────┼──────┼───────┼──────┤ │十六│台中市第八信│85.04.26 │ 500000 │ AB0000000 │ 同 右 │ │ │用合作社 │ │ │ │ │ ├──┼──────┼─────┼──────┼───────┼──────┤ │十七│同 右 │85.04.26 │ 500000 │ AB0000000 │ 同 右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