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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二二號、一六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合 計淨重陸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之新台幣壹仟元及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仟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事 實 一、乙○○曾有煙毒、侵占、麻藥、槍砲、賭博等前科,其中最近一次於八十三年間 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計程車至台中市○道路與德化街口,以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一二公克,另案查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 代價,販賣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來購買之甲○ ○,乙○○於完成交易後即刻離去,而甲○○及丙○○二人則當場為埋伏之警調 人員逮捕,並在甲○○之前開車上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甲○○供出上情,台中 市調查站及警方依甲○○之供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 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袋(合計淨重陸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伍公克),復將之帶至其 台中市○道路○○○巷○○號住處搜索,又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分裝袋一包。乙○○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受綽號「小伍」不 詳年籍、姓名之朋友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彈頭子彈參顆,乙○○即將之 藏放於其上址住處三樓房間木板夾層內,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乙○○因前揭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於其寄藏前揭子彈未被 發覺前,向台中市調查局偵查自首其寄藏子彈之犯行,並因而繳出前揭子彈參 顆。 二、案經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寄藏子彈之犯行,辯稱:甲○○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當日係因支票的事而來找他的,不意竟在伊的家門口被警察抓到 ,甲○○誤以為係伊出賣他,他才會挾怨報復,供稱係伊賣毒品海洛因給他的人 ,實則伊並沒有賣海洛因給甲○○,而之所以會在甲○○車上查獲毒品海洛因一 包,雖該包海洛因係伊所有,惟該包海洛因係伊與甲○○交談時,不慎掉在他的 腳墊下的,該包海洛因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並不是賣給他的,另外在伊住處查獲 的子彈三顆,係綽號「小伍」寄放的,當時「小伍」係裝在一個袋子裡寄放在伊 住處,伊並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 (一)證人甲○○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今(十九日)十四時許,我載女兒 外出閒逛,打電話給丙○○,表示要過去他在台中市○○路的自助餐店,到達 之後,丙○○坐上我所有車號0000000豐田轎車,要我幫忙弄點毒品來 吸食,於是我們一同乘坐車輛前往乙○○住處,途中我撥打00000000 00行動電話予乙○○,告訴他明天有張票要到期,並順便問他有沒有海洛因 毒品,撥給我一千元的份量,乙○○說他有海洛因毒品,於是我和丙○○便直 接到乙○○住所,在台中市○○路○○道路○○○巷巷口等侯,只見乙○○從 家中走找,坐上渠所有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倒出巷口,再下車交給我一 包海洛因毒品,我即拿一千元給他,並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丙○○,而乙○○隨 即坐上計程車駛離該處,而我和丙○○正要離去時即遭貴局人員攔查逮捕,並 在我轎車內查獲該包毒品海洛因」、「伊僅這一次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 即遭貴局人員查獲,代價是一千元」、「我是透過綽號「志雄」的友人介紹和 乙○○認識,雙方交往一年多,交情不錯,有金錢往來」;證人丙○○於台中 市調查站調查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甲○○於十四、十五時左右打電 給我,表示他在作茶葉生意,要載一些茶葉去給人試茶,要載我同去,我表 示同意,故甲○○於下午三時許,至中市○○路我住處載我同去,呂某開車至 衛道路一九三巷口停了許久,我問他為何,他說要與人談支票之事,不久見開 計程車之胖男子(即乙○○)趨前與甲○○交談,甲○○從褲袋拿了一東西交 給該胖男子,該胖子即持貴單位查獲之海洛因交給甲○○,他們之間有談及支 票兌現後若有差額此再來研究處理之事,因不關我事,我未詳聽,不久即遭 查獲」等語(以上均見附卷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 ,其後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亦相同之證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 ○亦證稱:伊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有與甲○○到台中市○○街○○道街 口,原本甲○○說要拿茶葉去給人家看,後來說要找朋友買毒品,伊當時坐在 車子裡面,不清楚他的交易,但他應該有買,我有看到他拿一千元,有沒有交 付,伊剛睡醒伊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甲 ○○、丙○○與被告乙○○並無任何仇隙,甲○○更是被告乙○○的朋友,又 有金錢往來,可見交情匪淺,渠等二位證人並無任何誣陷之動機存在,且二人 對如何共同至台中市○○路○○道路○○○巷巷口等侯,及在渠等車上所查獲 的毒品確係乙○○所交付等事實,前後供述均一致,且證人丙○○亦有看到甲 ○○拿一千元,而該一千元據證人甲○○所證述係拿給被告乙○○買毒品海洛 因之代價,可見該一千元係證人甲○○向乙○○買毒品的代價,渠等二位證人 之證述亦相符合,再參以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該包毒品海洛因確係 伊所有,足徵上開證人甲○○、丙○○證述該包毒品海洛因係甲○○以一千元 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得乙節,應採信。雖其等二位證人就究係是誰要向被 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互為推諉,惟查,購買毒品事宜係由甲○○聯 絡,並由甲○○將錢交給乙○○,又在甲○○之車上查獲,應認係由甲○○所 購買應符常情。又被告乙○○賣給證人甲○○之該包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成分, 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 卷,又在被告乙○○身上查獲之白粉一大袋,確係海洛因(毛重分別為八 .二公克、三.九公克及0.二公克,合計淨重六.一四公克、包裝重一.七 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 之分裝袋一大包扣案可稽,而分裝袋並非施用毒品之人所必要,被告竟有一大 包,更徵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寄藏子彈事實,業據被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詳見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00五號第十二頁反面),又該子彈三顆係在乙○○於調 查局人員因查獲前揭毒品案件進入被告屋內,被告即主動告知在其房間內三樓 房間夾層內藏有子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函二紙在卷可按,既 該子彈係藏放於房間夾板層內,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果若不知又為何需於偵查 員未發覺前自動供出?足徵其於寄藏之際,即已知悉子彈無訛。又上開扣案子 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 直徑約8‧80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 洛因,係供自己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煙毒、侵占、麻藥、槍砲、賭博等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三年 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該罪法定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販 賣淨重0‧一二公克之海洛因一包予甲○○,所得一千元,即罹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寄藏子彈罪部分,其向偵查員自首,並報繳前揭子彈,爰依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販賣所得僅一千元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合計淨重六 .一四公克、包裝重一.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知沒收銷燬;另現金一千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同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分 裝袋一大包,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而一般人施用毒品非必然有一大包 分裝袋,再加以同日又在被告身上扣得前揭之海洛因,可見該分裝袋應係其供販 賣海洛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彈頭子彈參顆其中一顆已經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應不沒收,其餘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 沒收。至於磅秤、研磨機,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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