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之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
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販毒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貳貳公克(
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與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犯意絡
,並基於
概括犯意,以由前開不詳男子接聽電話並與買方談妥毒品交易時間、地
點、數量及價格後,再由乙○○騎機車
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方式,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
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由前開不詳男子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作
為報酬。
渠等連續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縣大里市南門橋頭「老主顧檳榔攤」前,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實際重量不詳)予丁○○(施用毒品部分,經
觀察勒
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
業據不起訴處分)施用;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樣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實際重量不詳)予丁○○,
並附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際重量不詳)予丁○○。丁○○因未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復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丁○○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予丙○○(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
向,業據
不起訴處分)施用。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警方在台
中市○○路○段○○○號「麗豪賓館」五0六室內,查獲丁○○
持有前開購得經
施用後之含有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及丙○○持有前開附贈經施用後之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後,丁○○、丙○○於警訊時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
打行動電話向前開不詳男子佯稱欲購買「二千、糖仔」,並約定在同上處所交貨
,乙○○
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攜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上址交易
,
著手販賣安非他命,甫至「老主顧檳榔攤」前方時,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並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二公克(包裝重
0.三六公克),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毒品
犯行,並辯稱:
為警查獲時,係綽號
「滷蛋」之男子將安非他命交給他,要他拿去「老主顧檳榔攤」給丁○○。至於
海洛因部分,伊從未替綽號「滷蛋」之男子交付海洛因給丁○○,亦未曾附贈安
非他命給丁○○,他警訊時先說曾賣過安非他命二次給丁○○,後說是賣海洛,
是警察要他承認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丁○○打電話向他表示要買二千元安非他命,並約在「老主
顧檳榔攤」前交易,他即帶安非他命前往交易而被查獲。連此次共賣三次安非
他命給丁○○,前二次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二十
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地點均在「老主顧檳榔攤」,每次均買二千元,含
袋重約一.六公克。丁○○係先與綽號「滷蛋」之男子聯絡,綽號「滷蛋」之
男子再與他聯絡,交毒品給他去完成交易,他再將錢交給綽號「滷蛋」之男子
,綽號「滷蛋」之男子會給他約毛重約0.五公克安非他命作為酬勞。嗣警方
訊問丁○○時,丁○○亦供述除本件帶同警方當場查獲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外,被告尚曾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
七時三十分許,地點均在「老主顧檳榔攤」,每次價格二千元,以電話向綽號
「滷蛋」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每次均由被告送海洛因前往交易,但他不知被告
是否就是綽號「滷蛋」之男子。警方
乃再補訊被告,被告始稱前開二次是賣海
洛因,含袋重約0.五公克,他不是綽號「滷蛋」之男子,有卷附警訊筆錄
可
稽。
(二)雖被告辯稱係警方要他承認有賣海洛因給丁○○,惟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戊
○○於本院証稱本件係先在賓館查獲丁○○,由丁○○供出毒品來源,丁○○
說是向綽號「滷蛋」之男子買的,並打電話約綽號「滷蛋」之男子交易,後來
被告攜前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被查獲,被告有自己承認賣海洛因給丁○○(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証稱被告
筆錄係他製作,丁○○筆錄係另一同事製作,因後來他看完丁○○筆錄發現二
者(關於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部分)有所不符,才又補訊被告是賣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被告才說是賣海洛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再本件警
訊順序分別係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時0分)、被告初訊(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時十五分)、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時0分)、
被告補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五時四十五分),有卷附筆錄可稽。經本院
勘驗警訊錄音帶,其錄音先後順序亦與上開順序相同,丙○○供稱(甲基)安
非他命是丁○○給的,但沒收錢。另被告初訊陳述與筆錄內容相符。丁○○陳
述亦與筆錄內容相符,並稱(前二次)係向綽號「滷蛋」之男子買海洛因,是
被告送貨去,不知被告是否係綽號「滷蛋」之男子。嗣被告於補訊時改稱(前
二次)是賣海洛因給丁○○(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勘驗筆錄)。由此訊問順序,
可知係被告先供出查獲前曾販賣毒品二次予丁○○之事實,苟係丁○○先供出
,則警方當可事先知被告所販賣者為海洛因
而非安非他命,不需於訊畢丁○○
後,再行補訊時向被告求証。且由前開訊問順序、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及
証人之供述,亦可認定被告警訊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況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稱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
點多,地點均在「老主顧檳榔攤」,綽號「滷蛋」之男子委託他將海洛因拿給
丁○○,先後賣二包,每包二千元(偵查卷第三十頁),益徵被告前開警訊補
訊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本件為警查獲時,在
另案被告丁○○身上所查獲之殘渣袋經本院送驗結果有海
洛因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00000000號檢驗
通知
書一紙可稽。再經本院調閱另案被告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案卷,另案被告丁○○於
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鑑定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惟呈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八九衛檢字第三六七三號函附之煙毒
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卷第
三三頁)
可憑。足証另案被告丁○○確實僅施用海洛因,其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被告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二次之犯行。
(四)本件為警查獲時,係丁○○打電話向綽號「滷蛋」之男子買安非他命二千元,
再由被告依約攜安非他命前往交易而為警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另被告丁○○
、証人戊○○、甲○○分別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查獲之毒品
經本院送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二二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五九0八號檢驗通知書一
紙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惟本件尚未完成交易
即為警查獲並搜出毒品等情,業據証人戊○○供明在卷。且此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係丁○○為配合警方捕獲被告而向被告購買,丁○○本無買受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係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
遂。
(五)本件為警查獲時,在另案被告丙○○身上所查獲之殘渣袋經本院送驗結果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00000000號
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再經本院調閱另案被告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案卷,另案被告
丙○○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八九衛檢字第三六七三號函附
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
號卷第三三頁)可憑。足証另案被告丙○○確實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所持
有之毒品殘渣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欲販賣毒品均同屬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
命。又另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係丁○○給他施用(偵查卷第七
頁)。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前開安非他命確係他無償轉讓給丙○○(偵查卷
第二九頁背面),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是向綽號「滷蛋」之男子買的(偵查卷
第十頁背面),是他買海洛因時附贈一點點安非他命,因他沒有施用安非他命
,故轉送給丙○○施用(偵查卷第三八頁)。足証被告確有轉讓(附贈)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
(六)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時與丁○○已經認識幾個星期,丁○○應該是吸海洛因,
他是聽綽號「滷蛋」之男子說的,因為丁○○海洛因都是向綽號「滷蛋」之男
子買的,是綽號「滷蛋」之男子
告訴他的(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丁○○於警訊中亦供稱不確定被告是否即為綽號「滷蛋」之男子,他是以電話
交,未當面交談。足見丁○○與被告及綽號「滷蛋」之男子均非熟識,被告及
綽號「滷蛋」之男子不可能無端鋌而走險平價轉讓毒品予丁○○。且雙方交易
時均事先以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內容及地點,最後一次交易時間甚至為凌晨。又
綽號「滷蛋」之男子託被告攜毒品交易時,復給被告毛重約0.五公克之安非
他命施用。足見被告及綽號「滷蛋」之男子顯係意在販毒牟利,尚不得以其毒
品之進價不詳而認被告及綽號「滷蛋」之男子僅係平價轉讓毒品予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均不足採,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
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被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滷蛋」之男子有
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惟不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
僅係受託交易毒品,以換取安非他命施用,而有實施販賣毒品之購成要件行為,
且所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
酌減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爰
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亦僅分別為二、一
次,所販賣之數量亦少、為圖小利,嚴重戕害買受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及
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所販賣由丁○○持有經施用後之含有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及被告所轉
讓由丙○○持有經施用後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因無法與所含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
二二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四千元,雖未扣案,然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五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