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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緝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消滅時效完成日期係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本罪時效期間)加上犯 罪時間(即以犯罪成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時效期間(即本罪時效之四分 之一)以及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查(一)被告所犯常業詐欺 罪,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 十年。(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七十二年九月廿七日。(三)追訴時效 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四)實施偵查日期為七十四年九月廿四日。(五)通緝 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已經 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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