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消滅時效完成日期係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本罪時效期間)加上犯
罪時間(即以犯罪成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時效期間(即本罪時效之四分
之一)以及自實施
偵查之日至
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查(一)被告所犯常業
詐欺
罪,其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
十年。(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七十二年九月廿七日。(三)追訴
時效
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四)實施偵查日期為七十四年九月廿四日。(五)通緝
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是以本件
追訴權時效至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已經
完成,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