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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己○○         乙○○         壬○○         丙○○         戊○○         甲 ○         丁○○         庚○○         子○○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癸○○         辛○○         丑○○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八十九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癸○○係為「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以從事建築設計 、監造等為職業,於民國八十年間擔任由辛○○為負責人之精武國寶有限 公司(下稱精武國寶公司,現已經解散)投資興建,位於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一七一之一二九、之三、之一三二、之一五○、之一五一、之一○ 六等地號土地上之「精武國寶新建工程」之建物設計及自八十年底起至八 十二年十月一日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被告丑○○則係精武國寶 大樓興建時,由承造人展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毅公司)派駐在「 精武國寶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職司工地指揮、調度及施工期間之監工 ,及負責材料查驗及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施工,以上各人分別係職司起造 (包含提供與送件審查設計圖不同之施工圖予營造公司施工、及監督工程 進度及品質要求)、建築設計、監造、查驗及監工業務之人。精武國寶公 司於八十年間取得上開土地新蓋建物之權利後,即委託被告癸○○規劃設 計,於八十年間向台中縣政府公務局申請「精武國寶新建工程」建造執照 (建照號碼:八十工建字第六四五七號),並與展毅公司簽訂工程營造契 約,將建物營造工程交由展毅公司承攬。被告癸○○於設計時將基地建物 分成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 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 工時依政府審查通過設計圖施工(並非依起造人所提供之施工圖施工,此 為不合法)。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另 應製作監工日誌以對施工經過詳加記載,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 工程進度向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結果。而當時亦無不能作到之情事,被 告癸○○竟受宥於當時積弊已久之建築陋習,枉顧法律規定與國家所賦予 其崇高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責任,妥協起造人不合規定之要求,不僅與起 造人精武國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共同研擬提供與原送件設計圖不同 之施工圖給營造公司施工,且在設計上未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在細部圖 示上加強建物結構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法律所規定監造責任,以達 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使後棟建物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完工後無 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被告丑○○係展毅公司擔任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 ,負責監督工程進行之監工,並督促每個施工部門按規定施工,為實際執 行該棟大樓建築營造之人,明知「精武國寶大樓」之興建應確實依送審通 過之建築設計圖施工,然本件工程施工時: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強度、箍 筋配筋與設計圖不符、主筋間距過大或過小、箍筋間距與設計圖不符、保 護層不足、鋼筋搭接不實、鋼筋錨定不實、繫筋配置與規範不符、工程品 質粗糙等缺失,造成整棟建築物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被告癸○○ 、辛○○、丑○○等人,在大樓興建過程,對於明顯易見之施工缺失,竟 視而不見放任為之,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明顯有違建築技 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之處,致精武國寶大樓於八十二年間完工後,無法達到 應有之耐震程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 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終因有如上違背建築術成規所引發之缺失,使 得精武國寶大樓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 柱箍筋被撐開爆裂扭曲變形、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造成 該棟大樓失去強柱之有力支撐,發生嚴重之傾斜,使該大樓居民無法繼續 安全居住,致生公共危險;且精武國寶大樓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相關技師 及鑑定單位會勘後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案經原告等提出告訴後,業經檢 察官對被告癸○○、辛○○、丑○○三人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提起公訴 ,刻由鈞院審理中。原告等均為精武國寶大樓之住戶,因被告等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致所有之房屋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 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另爰引刑事案件相關卷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等並無不法行為,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爰引刑事案件相關卷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是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辛○○、癸○○、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損害,就被告癸○ ○、丑○○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雖經本院為有罪 之判決,惟被告癸○○、丑○○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原告等並非直接被害人,亦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 私權而受有損害之人,故原告對被告癸○○、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 有未合。至被告辛○○部分,則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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