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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於台中縣霧峰鄉其朋 友住處吃雞酒後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吐氣後所含酒清 成份為每公升○.五二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此部分已據公訴 人另行起訴,並經本院另案判決),仍駕駛車牌號碼(下同)R7-○八○七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草屯往台中市方向,南向北行駛而來, 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四德路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乙○○ 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開路口已處 於黃燈狀態,仍貿然強行通過該路口,致撞及由甲○○駕駛於前開路口,由林森 路左轉四德路之NQF-二一一號重型機車,甲○○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大 腿骨折、右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酒後駕車在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右開 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同右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九號偵 查卷內)、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乙紙、照片四幀(見同右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及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同右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 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在卷可稽。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 駛人有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為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所明定。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按稱過 失者係對於其行為構成犯罪事實,造成侵害他人之法益,有預見可能性之謂。 而駕車經過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燈號已轉變成黃燈之際,若仍通過,基於一般人立 於相同之情狀之下,當有可能致生車禍之預見可能性。查被告既於前開路口已見 燈號已轉變成黃燈,然仍貿然駕駛通過,乃係因被告漠視被害人之法益而然。是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之受有前開傷害,亦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致,則 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被告雖稱:被 害人逆向行駛,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既係於右開路口與被告對向左轉四德路,當 然係與被告逆向,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害 人既係於於上開路口左轉彎,則其於快車道內,亦為法。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足採,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 事後經測量其吐氣後所含酒清成份為每公升○.五二毫克,已如前述,已達酒醉 程度,是應依法加重其刑,此為原審量刑時漏未斟酌之事由。是原審對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又被告於審理過程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非全然無意賠 償,僅係與被害人就賠償額度之多寡,無法合致,尚難以此即遽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 之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犯後一味指稱係被害人逆向行駛,惟態度尚稱良好 ,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黃 峻 隆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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