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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七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與友人飲酒,至同日十九時許, 明知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由台中市○○路沿河南路往福星路方向行 使,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因無法安全控制機車,追撞同向前方由 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手腳受有擦挫傷(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丙○○囑路人報警後,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發現丁○○ 有飲酒,請救護車將丁○○送台中市澄清醫院救治,並囑該院對丁○○作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丁○○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二二七‧四九毫克(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八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 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喝酒騎機車也會 受罰,因現場正執行違規拖吊業務,我為了閃避拖吊車才追撞被害人,事後已與 被害人和解,當初我是自首,我現尚受緩刑宣告,原審量刑時未能考慮上開原因 云云。經查被告坦承之前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 證述:伊與被告發生車禍,有個經過該地的女學生打電話給一一0報案表示發生 車禍,被告當時有喝酒,坐在地上,地上有吐一些口水等語相符。又證人即查獲 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一一0報案後趕到現場,發現 被告與丙○○均有受傷,被告身上有酒味,伊問被告有無喝酒,車禍發生經過等 問題後,通知救護車將被告送醫院,並囑救護人員到達醫院時要醫院對被告做酒 精測試,當時在車禍現場被告有意識模糊、多話、坐在路上等酒醉情形等語,另 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在車禍現場有說要打電話給警察,亦有打 電話,惟打電話之內容為何,伊不清楚等語。再依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記 錄單記載,「八時十八分報案人范小姐,案情為二部機車肇事,不須救護,八時 三十六分報案人曾先生來電,有受傷需救護」,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九0中市警交字第四二九二二號函附之記錄單附卷可稽。依證人丙○○、乙 ○○之前開證詞比對上述勤務指揮中心之記錄單顯示,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人為 路過之女性路人,被告係緊接於該女性路人之後報案,且被告報案之陳述並未提 及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反而是警員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發覺被告涉有酒 後騎乘機車嫌疑時,主動調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非被告對其涉犯公共危險 犯行有自首之故,況被告既抗辯其不知騎乘機車亦有公共危險罪責,焉會向警員 自首其有公共危險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報案指出其發生車禍之事實,與 自首之要件不合。次查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丙○○騎乘之機車,警員到 場時其有意識模糊、嘔吐、多話、車禍發生後坐於馬路中等情形,經證人甲○○ 、丙○○證述明確,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試觀察記錄表、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故查獲日 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二二七‧四九毫克(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八毫克),有台中市澄清醫院生化報告表附卷,可 見被告確有酒後因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較慢致不能安全騎乘機車情形。復按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右揭時地已逾一年半有餘,被告自不 得以不知有法律之規定而主張免除其刑事責任。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二月,並無逾法定刑度,是被告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其現受緩刑宣告中 等語,亦非可採。縱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用刑法(漏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未註明修正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係自首、不知法律有處罰規定及量 刑未考量被告現受緩刑宣告、車禍發生原因云云,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李添興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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