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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二 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過失 輕傷顯有未洽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本 件告訴人丙○○固具狀稱其所受之傷害不特手足橫遭傷害,牙齒亦斷裂喪失,無 法進食,聲音瘖啞異常,言語困難,實有無法恢復之虞,應係重大傷害;被告酗 酒駕車已屬不確定故意云云。 ㈠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至該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害是 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該院函覆稱:「病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因車禍受傷送至本院,該斷情況如下:「腹部鈍傷:肝、肺挫傷。面部裂 傷併下頜骨骨折。心跳加速有心律不整的情況,故送往加護病房觀察。病人在 加護病房五天的時間,輸血二袋、血清數袋,並診查出病人還有甲狀腺亢進的現 象。病人於八月十八日入手術房進行下頜骨折固定手術,並於八月廿五日出院, 病人會在加護病房五天的時間,主要是針對病人心跳加快的問題做觀察,怕有繼 續腹內出血的情況,我們有做腹部超音波來分析病人腹部受傷的情況,有些許的 出血,但並不嚴重。」此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九十年五月四日澄敬字第三一九號 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到庭稱:「我現 在連吃東西都沒有辦法吃,我後來有到中山醫院檢查,醫生說口腔殘障,但只要 將牙齒修補好,就可以正常飲食。」等語。由前開澄清醫院之函文及告訴人丙○ ○之陳述可知,告訴人腹部受傷的情況,有些許的出血,但並不嚴重;而其口腔 所受之傷害只需補好牙齒即可恢復正常飲食,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未達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㈡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此為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 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 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固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駕駛前曾經飲酒,然其於肇 事後之酒精呼氣測定值為每公升零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有酒 精濃度測驗值表一紙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於駕車時能預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難認其就此有不確定故意之可言,然其行駛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所列之證據,認被告之犯行 事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本院調查 及審理時就其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丙○○、甲○ ○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公所民字第一三0五 六檢送之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可憑,是原判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 ;上訴意旨求為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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