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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17 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筆數:1/1 選擇畫面 回檢索 --------------- --- [列印/另存新檔] 檢   察 分案日期 民國 90年 09月 偵結日期 民國 90年 09月 公告日期 民國 90年 09月 案由摘要 全    文    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   被 告 林育稼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稼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餐廳與友人聚餐飲   用四、五杯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時,不慎撞   擊由孫匯蓓所駕駛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八○九   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時測得林育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   .四九毫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稼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每公升高達0.四九毫克,亦有測試報告一紙可憑,又案發後警方前往處理   車禍現場時,被告言行有對交通號誌反應遲緩之情形,有警方偵查報告、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其因酒後駕車不慎與孫匯蓓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詳,核與證人孫匯蓓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到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前揭重機車以致肇事,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檢 察 官 簡 豐 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鑾 英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 筆數:1/1 選擇畫面 回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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