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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無照駕駛方章企業社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即由 梧棲往台中)方向行駛,行經該中棲路中二高工程處施工工地出入口處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 自然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 意,仍駕車未顯示方向燈闖越紅燈右轉欲往南方向行駛,同向右後方丁○○駕 駛附載蘇金惠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 直行時,因剎避不及致二車相撞,丁○○因而受有顴骨骨折合併臉部裂傷、左膝 挫傷之輕傷害。肇事後乙○○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反而未久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 許,經警據報前往台中縣○○鎮○○路中二高施工工地內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述時地,無照駕車闖紅燈右轉時與告訴人丁○○駕車 直行時相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事後故意逃逸之犯行,並辯稱: 二車相撞時伊載有下車看告訴人受傷之事,隨後伊駕車載乙炔至工地,再要請工 地負責人出來處理,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查,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 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蘇千惠及王識豪分別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輕傷害,並有光田綜合醫院總院診斷證明 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慢車道直行之各型 車輛先行(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詳見鑑定意 見書所載),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 間自然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 注意,以致肇事,被害人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查,經本院訊問證人即 警員丙○○結證稱:在肇事路段,有中二高施工處,有二個轉彎路口,離肇事處 有一、二百公尺,較隱密,被告車輛停在橋下,伊先發現被告車輛才找到被告, 當時被告爬到工作的鐵架上,被告表示要工作,附近並無施工之負責人,被告起 初不承認肇事,不願配合調查,經一再盤問下,才說湜被害人撞他,被告當時有 逃避責任之意等情明確載卷,參以被告既坦承其駕車闖紅燈右轉時撞傷告訴人, 設若車禍時被告確有誠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何以肇事後既未即下車查看 ,復未報警處理,反而不久即速駕車駛離現場,直至約隔二十分鐘後始被警查獲 等情以觀,若謂伊係找工地負責人解決肇事問題,衡情於理顯有不合,是被告前 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 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駕車過失傷害人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案外人甲○○,平日在工地綑鋼筋,肇事當日無人駕車載材料至 工地,被告臨時替代開車載送材料至工地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尚難認定其 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與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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