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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高正良、陳燕芝二人,沿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設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中山路與圓通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防 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燈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 誌燈仍為不得左轉之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卻貿然左轉;且未注意對向車道內有未 載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中之蔡儒翰;又未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讓蔡儒瀚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及至 距離約五、六公尺處始發現該機車時,已無法採取當之安全措施,因而閃煞不 及發生碰撞,造成蔡儒瀚摔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之致命傷害,高正良、 陳燕芝則均受有腳部外傷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高正良、陳燕芝部分,未據告訴 ),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順隆告 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蔡儒瀚雖經送醫急救,惟受傷嚴重,延至同 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因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儒瀚之父蔡文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蔡儒瀚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之事 實,除辯稱:係左轉燈亮起始轉彎云云外,餘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父蔡文章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廖木華、陳燕芝、高正良分別於警 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致命傷害傷 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 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八十八條第五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分別 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 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燈動作正常 (見右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台中縣○ ○鄉○○路與圓通南路口係設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 (燈號變換情形為直行及右 轉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紅燈)之交岔路口,當時被告係左轉車,被害人則 係直行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行 駛至該設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 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防 止危險之發生。惟車禍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不得左轉之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業據目擊證人廖木華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號誌變換情形之照片可稽,被 告所辯係左轉燈亮起始轉彎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陳:伊係於相距約五、六公尺處始發現被害人之機 車,雖有踩煞車但還沒停住就撞到等語;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碰撞處,均係在台中縣○○鄉○○路未達交岔路口中 心點之北向車道內,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該設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顯疏於注意前方號誌燈仍為不得左轉之直行箭頭綠燈即貿然左 轉;且未注意對向車道內有騎乘機車直行中之被害人;又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讓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及至距離約五、六 公尺處始發現該機車時,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應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欲騎乘機車固應依規定戴安 全帽,而被害人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則 被害人既因未戴安全帽致於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之致命傷害,並 導致腦挫傷不治死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疏失之處,然未能因此 解免被告刑責。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順隆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陳順隆於偵審中證 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 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害人與 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大致尚能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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