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
院核定,並經
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條
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經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調解書內
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而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
度核字第七一一號核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核字第七一一號案件核
閱無誤,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