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臺中縣太平市往台中市方向行駛
,行經該軍功路與太原路口,欲左轉太原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晚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太原路時,
在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即提前左轉彎,
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乙○○駕駛
之KZE─八二五號機車在該路口橫越太原路,甲○○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乙○○
所駕駛之機車,乙○○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損傷致上肢癱瘓之
重傷
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向警
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相片三張在卷
足稽,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汽車之煞車痕及
告訴人駕駛機車
之刮地痕位置均在軍功路左轉太原路未達中心點處,顯見被告駕車於未抵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行轉彎甚明。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損
傷致上肢癱瘓之傷害,有卷附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可按,並
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病況,經該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院歷字第九00七一九七二號函附神經外科主周德陽函復略稱:「...此次
四肢癱瘓據病史描述應是車禍造成,但病患描述以前也曾出車禍,曾下肢癱瘓,
故車禍前下肢已無力,坐輪椅行動,但此次頸椎受傷,造成上肢亦癱瘓,手術成
功率不很高,只有百分之七可以恢復上肢力量...」
等情,並附有告訴人病歷
資料
可參,
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上肢癱瘓,功能喪失,復原機會甚微,
已達殘廢之程度,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依當時天氣晴朗,夜
晚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
貿然在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即提前左轉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亦於路口起步斜穿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份附
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查被告肇事
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為被告
可稽,合於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其等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
解,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