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一號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許,
在彰化縣二林鎮某烤肉店與朋友飲用玉山高梁酒,喝至
翌日(九十年三月十一日
)凌晨二時許結束,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市,沿台中市○○街由南往北(即由大墩十八
街往大墩十九街)方向直行,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該大聖街
與大隆路口,撞及沿大隆路西往東(即由大墩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由陳俊佑駕
駛後載賴志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俊佑右腳小腿骨折、賴志
忠臀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測試甲○○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三四MG/L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俊佑、賴志忠於警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書、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件在卷
足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前已有前揭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再犯,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駕車而危
害公共安全,呼氣酒精濃度程度,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陳俊佑成立調解,有調解書
一份在卷
可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