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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中市○○路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市○○○路之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為支線車道而設有閃光紅燈,其應先將車輛減速 接近並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停車後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後再開,而仍冒然駕車前進, 乙○○無照(駕照被吊扣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閃光黃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因兩 車均有上開疏失,乙○○車遭甲○○之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其車之左後側,導致 乙○○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前額皮下血腫、頭部扭傷、左胸挫擦傷,而甲○ ○亦受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於本院審理 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据證人即台中市交通隊員卓焙義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紙各一件及雙方車 損照片共八幀附卷可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十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一 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即表示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在設有閃光紅燈之車道行 駛之車輛應先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 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 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爰審酌 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車禍告訴人同有過失、被告肇 事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已有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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