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即由廣福路往福星
路)方向行駛,途經該黎明路與福興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
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自後追撞及亦
沿同路同向在前而行之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
丙○○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
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張,及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參閱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
正前方有受損之情形,反之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其手損之部位則位於車輛之後方
,是以應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明甚。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
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猶貿
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足徵被告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
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
經
證人即警員甲○○到庭
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
被告肇事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
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